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6677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徐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屏淮北路纺织服装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王瑞梅,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诉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建设公司)、***、王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城建设公司、***、王瑞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上城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决原告就借款本息的受偿对被告***、王瑞梅共同所有且抵押给原告的高邮市瑞和阳光城玉檀苑5-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王瑞梅共同经营的上城建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暂借800万元,后在2012年1月11日由被告上城建设公司时任会计王忠连出具借据后,原告指定江苏弘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交付800万元,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同时三被告与原告协商,提出以被告***、王瑞梅以其共有的位于高邮市瑞和阳光城玉檀苑5-0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延长还款期限,为此双方在2012年6月14日前去高邮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房屋当时现值328.56万元),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城建设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王瑞梅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1、上城建设公司会计王忠连出具给**公司的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800万元;2、江苏弘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1月11日汇款800万元的银行交易回单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2年6月14日《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具结书》、《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4、202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上城建设公司、***商谈的包括案涉借款在内的多笔业务往来的处理方案《协议书》。被告上城建设公司、***、王瑞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依法采纳。
根据到庭原告的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经营的上城建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800万元,后于2012年1月11日由被告上城建设公司时任会计王忠连出具借据后,原告指定江苏弘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交付8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偿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王瑞梅以其共有的位于高邮市瑞和阳光城玉檀苑5-03号的房产作为上列债务的担保并于2012年6月14日去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号:**),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由于三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上城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800万元,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上城建设公司会计王忠连出具的借据、被告***、上城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江苏弘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汇款记录及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上城建设公司到期不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还款责任。另上列债务有被告***、王瑞梅位于高邮市瑞和阳光城玉檀苑5-0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可以在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上城建设公司、***、王瑞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上列债权在房产他项权证号:2012004230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范围内对被告***、王瑞梅名下位于高邮市瑞和阳光城玉檀苑5-0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上城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城建设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判员  于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