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2328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徐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在高邮市屏淮北路纺织服装城G12-5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城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54.034309万元及利息(从实际代偿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降低)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上城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54.034309万元及利息(从最后一笔款项代偿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123210-37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城公司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的借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催要,原告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合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54.034309万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多次追款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城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上城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城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借款99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7月起至2017年7月。
2016年7月20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上城公司在2016年7月20日起到2017年7月19日止在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处形成的主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6年7月22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向被告上城公司发放贷款995万元。借款后,被告上城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催要,原告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陆续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代偿借款本息为1054.03430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函、银行电子回单以及银行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上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上列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上城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上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实际为被告上城公司偿还的代偿款总额为1054.03430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054.03430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054.034309万元及代偿款利息(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42元,由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华 娟
审判员 徐澄涛
审判员 居维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雅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