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与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084执8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200号。
被执行人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化宫路佳禾英语二楼。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申请执行人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88192元,经双方协商,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欠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本金87万元及利息33193元(2015年10月10日起,按12%计算利息),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11月10日前给付308867元,2016年1月5日前给付210494元,2016年4月5日前给付261070元,2016年6月15日前给付122762元,至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88192元,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88192元。如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将有权撤销上述方案,即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起重新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20%的年利率计算还款利息,自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违约日起在年利率20%的基础上上浮50%作为惩罚性利息。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前已经偿还的本金可以抵充本金计算基数,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得抵充本金。***对上述还款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如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则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未到期的金额及违约责任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诉讼费9284元,律师费29615元,合计38899元,由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信息及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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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长***
执行员***
代理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