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锦溪镇民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5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市锦溪镇民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8647291D。
法定代表人:胡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新城家园24号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84795966。
法定代表人:傅自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稼,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霞,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昆山市锦溪镇民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禄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兴旺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禄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拆除施工合同,被告即时清场;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的金额为22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原、被告根据招标内容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实施锦溪镇冯家坝自然村农房27023.8平方米约112户拆除工程,同时约定施工期限、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可拆迁房屋80户,至2016年被告仅拆除20户,余房因被告要求重新核价拒绝拆除。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义务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兴旺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投标须知可明确涉案工程规模为拆除农房112户,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可以明确工程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并且又根据交旧房验收单可看出,在该合同期限之前原告仅完成了1户的交旧房验收,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在先。2、从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情况说明,以及关于锦溪镇冯家坝村农房拆除工程限期进场施工函的复函、关于锦溪镇冯家坝村农房拆除工程限期进场施工的请示函,均可再次明确,系原告违约在先,即拆迁安置工作跟不上施工进度,拆迁户不搬离,致使拆除工作无法顺利进行。我方为此多次与原告交涉无果,相反原告却责令我方进行强制拆除,为此我方请示了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得到回复是交由当地政府进行回复,故我方又向锦溪镇政府进行了请示但无应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要求对于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订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故我方只能暂停拆迁事宜。并且锦溪镇冯家坝村大部分农房仍有老人居住且相互紧挨,部分迁出的房屋和未迁出有老人居住的全部紧挨,且通向里面的道路都是小路,在尚有人员居住并紧挨已迁出的情况下对已迁出的部分房屋进行拆除也不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拆除工程相关技术规范、规程对安全拆除的要求。3、我方愿意在原告切实履行了全部的拆迁安置工作义务及清房程序后,继续按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拆除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拆迁义务进行农房拆除。4、从投标须知中可明确,中标后到拆除标内事物由中标单位看管,费用自理。因原告迟迟不完成全部的拆迁安置工作,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8年4月3日证据交换仅完成了15户农房的拆迁安置工作,而这段时间,基于被告系中标方,只能被迫自理费用对全部待拆迁房屋进行看管,累计机器及人工损失就高达778400元(不含其他各项损失)。
反诉原告兴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7784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的金额为229万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中标“昆山市锦溪镇长云村(冯家坝自然村)农房拆除工程”,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拆除农房面积27023.8平方米,约112户,拆房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反诉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交纳拆房款34万元、安全保证金5万元。该拆除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办理后,因反诉被告拆迁安置工作跟不上施工进度,拆迁户不搬离,致使拆除工作无法顺利进行,至今仍无法正常进行。反诉原告按投标须知为这个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了专门的监管点,安排了专人看管负责现场,因反诉被告违约,长期拖延(原合同的拆房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现已拖延逾期三年有余),导致反诉原告物力人力损耗巨大,前期的机器设备进场及停滞就损耗22400元,人员的额外工资支出高达756000元,两项损失合计778400元。为此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民禄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违约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双方就本诉、反诉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民禄公司本诉提交证据:1、招标文件、报告书、编制说明、中标通知书、合同备案表;2、房屋拆除施工合同;3、申请报告、情况说明;4、催告函及清单;5、回复函;6、验收单;7、冯家坝村已交钥匙明细;8、冯家坝2014-2017年过渡费明细;9、昆办发[2015]17号文;10、照片;11、调查笔录。
兴旺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甲方应在期限内完成相关安置工作,顺延应有合理期限;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看出拆迁安置跟不上工程进度,被告基于原告违约无法履行合同才提出变更条件;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可见期限届满前原告仅完成1户安置;证据7、8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其中证据8的关联性亦不认可;证据9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可见被告积极履行拆除义务,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尽可能进行拆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已经清空的房屋;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
兴旺公司本诉提交证据:1、复函、请示函;2、照片;3、调解方案。
民禄公司对证据1确认收到,但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可见被告认可原告通知进行拆房,原告将清空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证据2经现场核实,大部分房屋没有包含在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的80户可拆房中,还有1栋是拆窗户的人临时住,随时可离开;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内容未经原告认可且不真实;
兴旺公司反诉提交证据:1、招标文件、报告书、编制说明、中标通知书、合同备案表;2、房屋拆除施工合同;3、情况说明;4、催告函及清单;5、回复函;6、验收单;7、复函、请示函;8、照片;9、调解方案。其中,证据1至6与民禄公司本诉证据1至6相一致;证据7至9与兴旺公司本诉证据相同。
民禄公司对证据1至6认为不能支持兴旺公司证明目的;证据7至9意见与本诉一致。
民禄公司反诉未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民禄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其为冯家坝村村民,负责拆房对接事宜,2014年提供19户,2014年底提供42户,2015年提供3户,2016年提供6户,2017年提供9户,共82户,具体是通知到一个姓陈的负责拆房的人,通知拆房时房子基本腾空,还有些旧家具,可以拆了,实际拆了20户左右后基本没怎么拆了。民禄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兴旺公司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缺乏印证,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兴旺公司对民禄公司本诉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禄公司本诉证据7、8系自行制作,缺乏印证,兴旺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兴旺公司本诉证据1民禄公司认可收到,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经民禄公司现场核实,真实性亦予确认;证据3为单方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兴旺公司反诉证据与双方本诉证据相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亦一致。张某本人出庭作证,证言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兴旺公司中标民禄公司昆山市锦溪镇长云村(冯家坝自然村)农房拆除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范围和内容为拆除,场地清理等;中标工程规模为拆除农房112户,拆除面积约27023.8平方米,砖混二层;中标价为34万元;中标工期为180日历天。招投标文件中,“投标须知”前附表中工程综合说明项下招标工期的内容为:拆除工程期限180天,自招标人发出开工令之日起计算,工程期满全部完成拆除及场地清理至地表面;在未收到招标人(业主方)的开工令及招标人的书面拆除许可之前,中标人不得实施任何拆除活动,中标后到拆除标内事物由中标单位看管,费用自理。强制拆除要求包括④本拆除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与挂靠。“合同主要条款”第25条工期(奖罚办法)的内容为:因发包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承包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能顺延,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拖一天按违约金2000元工程进行罚款。第26条质量、安全(奖罚办法)包括(10)如发现有转包、分包与挂靠现象的,没收全部金额的安全保证金。
2014年1月7日,民禄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兴旺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共同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冯家坝自然村农房拆除,工程地点为锦溪镇长云村冯家坝自然村,工程数量为拆除农房面积27023.8平方米,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农房拆除、场地清理等。拆房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180天,或根据甲方安排实施拆房。自甲方开出拆户通知书之日起,工程期限结束前乙方必须全部完成拆除房屋及场地清理等工程,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验收,经甲方书面验收确认的验收合格日期为拆除工程完成日期。如因甲方因素造成的工期耽误的可顺延,如乙方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拖延施工、受第三方阻碍等不能顺延。如乙方未按时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拖延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撤离施工现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拆房过程中,要按规范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乙方要做到文明、安全施工,在整个拆房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有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拆房工程款即乙方拆房收购总额34万元,乙方向甲方缴纳总额34万元,于签订合同后5天内支付50%,余款待工程量完成一次性付清,规定时间内拆房工程款不到账的视弃权违约处理,履约保证金5万元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合同并对其他工作规范、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6年10月27日,兴旺公司向民禄公司提出申请报告,认为民禄公司拆迁进度跟不上致其项目部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汇总施工情况为,已拆除房屋19户(其中拆除过程中填公路基础3户,2户材料未拉出现场),已拆房顶7户,未拆除76户(其中8户房顶瓦片已没有,木料已损坏无用),现接民禄公司继续施工通知,因施工时间历时较长,材料价格变动幅度较大,请求重新核定残余价值,以便项目部尽早投入施工。
2017年3月31日,兴旺公司向民禄公司提出情况说明,认为拆除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办理后,项目部施工进度一直停滞不前原因有:一、民禄公司拆迁安置工作跟不上施工进度;二、已与民禄公司谈妥的拆迁户不搬离主屋旁边的平房,致使拆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现接民禄公司继续施工通知,因施工时间历时长,人工费、材料等价格变动幅度大,又因未拿到民禄公司提供的新核定单,自行统计现场人员误工费798000元,提请审核。
2017年11月9日,昆山市锦溪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向兴旺公司发出关于锦溪镇冯家坝村农房拆除工程限期进场施工函,认为冯家坝村农房拆除工程因多种原因导致至今尚未完工,目前该村张国和、顾雪忠、谈方荣等15户村民旧房已相继交出,可以进场拆除,要求兴旺公司接函后及时组织实施拆除。
2017年11月23日,兴旺公司向民禄公司提出关于锦溪镇冯家坝村农房拆除工程限期进场施工函的复函,认为:1、因民禄公司拆迁安置工作跟不上施工进度,拆迁户不搬离,致使拆除工作无法顺利进行;2、此次来函称15户村民旧房已相继交出,但未看到村民的交房手续,要求收复函后提供旧房交房手续副本;3、中标工程拆除农房总计约112户,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仅有二十几户愿意迁出,大部分农房仍有人居住且相互紧挨,若要拆除,不符合法律及相关技术规范、规程,兴旺公司不能承担违法违规拆除的责任;4、因民禄公司拖延工期致兴旺公司前期机器设备进场及停滞损耗约22400元,人员工资756000元未能发放,要求民禄公司赔偿损失。
2017年12月7日,民禄公司向兴旺公司提出回复函,认为其依约对合同范围内具备拆除条件的房屋多次通知兴旺公司拆除,兴旺公司以各种无理要求拒不履行,造成民禄公司已组织交房的多户拆迁户回居及影响安置工程施工进度,经济损失重大,据此已于2017年11月20日函告及时依约拆除,兴旺公司接函后仍提出无理要求,拒不履行,现再次明确告知,接函后三日内及时组织拆除施工。民禄公司并于该函中否认了兴旺公司2017年11月23日复函中提出的拆迁安置工作跟不上、拆除相互紧挨的拆迁户不符合法律规定、拖延导致兴旺公司损失756000元等内容。
2017年12月20日,兴旺公司向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关于锦溪镇冯家坝村农房拆除工程限期进场施工的请示函,请求该局确认昆山市锦溪镇长云村(冯家坝自然村)农房拆除工程局部拆除是否合法合规。
后民禄公司与兴旺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投标须知记载安全保证金5万元,双方确认兴旺公司已支付,且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就是安全保证金。民禄公司认为对方违约致其要求解除合同,该笔保证金应予没收。双方并确认民禄公司已收到兴旺公司拆房款34万元,民禄公司认为其中50%随后已经退还兴旺公司,拆房工程就是逐步推进的,拆房期限较长,退50%是等对方全部拆除后再支付,民禄公司为此提供收据、支付凭证一组。兴旺公司认为收据、支付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确定,但其按约履行合同,退款行为可以证明民禄公司违约,退款只是违约后采取的措施,不存在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另经法庭询问,对拆房款的支付方向,双方确认最终应由兴旺公司支付民禄公司,兴旺公司并作出说明,认为中标价是其支付民禄公司价款换取涉案房屋残值,所以在民禄公司违约拖延数年后,残值与签订合同时的残值已经不是同一价格,兴旺公司才提出重新核价。
审理过程中,民禄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设备,于2018年7月20日拆除了项目范围内2栋房屋。兴旺公司认为民禄公司指示案外人突袭强制拆屋行为非法,现场强行拆除致建筑材料全部损毁,且兴旺公司第一时间作出反应,表明其为充分履行看管义务投入大量人力。民禄公司则认为当时正值台风来袭,气象恶劣,兴旺公司此前已拆除屋顶相关设施的房屋经上级安全部门检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对部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拆除,拆下来的材料没有自行处理,仍在现场,这些房屋本身就是按约应由兴旺公司拆除的,现由民禄公司进行拆除并未损害兴旺公司的利益。双方认可本次拆房残留物料未清出现场。
庭审中,本院就本诉、反诉意见中施工项目无法推动,僵持时间愈长各自损失愈大的情况进行了询问,民禄公司认为可先确认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另行处理;兴旺公司则认为其为合同弱势一方,民禄公司拖延进度构成违约,兴旺公司迫于压力对已交付部分的房屋积极配合,违约责任与损失应与合同是否解除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兴旺公司中标民禄公司昆山市锦溪镇长云村(冯家坝自然村)农房拆除工程项目,双方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招标文件明确因发包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且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因素造成的工期耽误的可顺延,兴旺公司认为民禄公司通知不及时,拖延工期构成违约,依据不足。兴旺公司在参加招标及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关于工期顺延的上述内容,又以施工时间长,材料价格变动为由请求重新核定残余价值,不属于拒绝继续施工的正当理由。民禄公司与兴旺公司之间为施工合同关系,与拆迁安置或补偿无关,兴旺公司审查拆迁程序、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居住条件及应急预案等内容超出合同范围,以此为由拒绝继续施工,没有依据。兴旺公司系专业的建设工程公司,应按约文明、安全施工,其主张民禄公司系要求对人员未撤离的房屋进行强拆,负有举证责任。现据兴旺公司陈述,其本诉证据2系2017年11月22日房屋现场,首先,从日期看,不足以支持2016年10月27日申请报告中确认收到继续施工通知后未及时施工的合理性,其次,民禄公司认为照片中大部分是未通知拆除的房屋,对此双方均未有其他证据印证。而兴旺公司答辩意见中所称的申请报告、情况说明、复函、请示函皆为其单方意见表述,故兴旺公司关于其无法按民禄公司违法要求进行强拆的意见,依据不足。综上,兴旺公司未按民禄公司通知要求继续施工,构成违约,且致民禄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民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间的房屋拆除施工合同自本院向兴旺公司送达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2月26日解除。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同时乙方须无条件撤离施工现场,现合同解除,民禄公司要求兴旺公司退出现场,本院亦予支持。招标文件规定因承包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能顺延,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拖一天按违约金2000元工程进行罚款;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拖延施工、受第三方阻碍等不能顺延,如乙方未按时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现民禄公司未能于180日工期内就全部112户农房通知拆除,且无证据证明因兴旺公司原因导致项目超出180日工期,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或约定,民禄公司据此要求兴旺公司承担违约金229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双方系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合同,中标投标须知中的“保证金”为“安全保证金”而非“履行保证金”,民禄公司认为应予没收,缺乏依据,该款应予退还。关于兴旺公司支付的拆房款,首先,民禄公司主张兴旺公司支付34万元后,已退还50%,为此提交了收据、付款凭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项目范围内应拆除农房112户,至2016年10月27日,兴旺公司向民禄公司提出申请报告,记载已拆除房屋19户,已拆房顶7户,未拆除76户,而民禄公司诉状认可兴旺公司拆除20户,其申请的证人张某称实际拆了20户左右,考虑双方交易方式中,兴旺公司应向民禄公司付款的实际情况,在已拆除房屋无法复原的情况下,本院从低按19户房屋所占比例计算兴旺公司应支付的价款57679元,差额部分112321元应予退还。关于兴旺公司要求民禄公司赔偿的损失778400元,前已述及,兴旺公司在投标及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时应当知道因发包方或甲方原因影响工期时工期可顺延的规定或约定,且兴旺公司未就损失充分举证,故其要求民禄公司承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兴旺公司要求民禄公司承担违约金229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市锦溪镇民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于2018年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撤离昆山市锦溪镇长云村(冯家坝自然村)农房拆除工程项目现场;
三、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市锦溪镇民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50000元、拆房款112321元,合计退款162321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本诉原告昆山市锦溪镇民禄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25120元,本诉被告昆山市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74元,由反诉原告昆山市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洪 巍
人民陪审员  夏国栋
人民陪审员  顾家祥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澄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