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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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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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498号 | ||
原告昆山市兴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自现。 委托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被告宣XX。 原告昆山市兴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告上海康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宣XX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名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灿公司及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康灿公司、宣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康灿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状经公告于 一、原告昆山市兴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 二、被告上海康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昆山市兴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定金共计10万元; 三、原告昆山市兴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宣XX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本案受理费3,5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康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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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朱 琼 | |
代理审判员 | 陈真丙 | |
代理审判员 | 黄宇姣 | |
书 记 员 | 尤 佳 | |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