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兴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上海康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昆山市兴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自现。

委托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被告宣XX

原告昆山市兴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告上海康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宣XX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名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灿公司及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1215,上海景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北外滩七号地块拆除工程发包给上海申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申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上海银河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康灿公司挂靠上海银河拆房工程有限公司。2005130,被告康灿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日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由于原告始终不能进场,经多次交涉,200575被告康灿公司表示保证原告在2005730日前进场,且由被告宣XX保证并出具书面承诺。但至今原告仍不能进场。被告康灿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宣XX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康灿公司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康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10万元;三、被告宣XX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灿公司、宣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130,原告与被告康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康灿公司将其承接的北外滩七号地块建设工程中前期51,000平方米拆房工程转包给原告;拆迁工程款业主支付拆除补偿费为117万元(其中补给原告3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原告需交30万元安全保证金,签订合同时支付15万元,进场时付清30万元,工程完工经过被告康灿公司验收合格并以被告康灿公司补偿费共60万元一并给原告;工程在200538进场等。协议落款原告一栏由金正元签字。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康灿公司5万元,被告康灿公司出具收条,载明:“现暂收金正元伍万元人民币。作为拆房定金。”嗣后,被告康灿公司未安排原告进场,经原告交涉,被告宣XX200575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东大明(名)路七号地块拆房合同,在2005730日前进场。如不进场,本人负一切责任。”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康灿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状经公告于2007725视为送达被告,合同于该日解除。对于原告已支付的5万元,在被告康灿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作为拆房定金”,因此,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并无不当,被告康灿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宣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无法得出被告宣XX系承诺对被告康灿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宣XX系被告康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承诺书应属于职务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市兴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05130签订的《协议书》,于2007725解除

二、被告上海康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昆山市兴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定金共计10万元;

三、原告昆山市兴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宣XX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康灿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琼
  代理审判员 陈真丙
  代理审判员 黄宇姣
  书  记  员 尤  佳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