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2791号
原告:江苏丰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江苏丰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5812.72元(包括误工费14700元、鉴定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医疗费8952.7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雇员伤害保险合同。2018年1月29日,原告职工***在上班途中摔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8748.04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赔偿了***相关损失。原告按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农公司辩称,原告的雇员***2018年1月受伤后在溧阳市茶亭医院就诊,该医院在2018年8月才被评为二级综合医院,而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县级以上医院就诊,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就其雇员同一事故中,已领取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则不能再申请误工费项下的赔偿,故被告只能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中的一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丰达公司向华农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丰达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雇员人数30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3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误工费100元/天,单次最高赔付不超过180天,累计赔付不超过180天;本保单负责赔偿的医疗费用为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保单医疗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90%;本保单伤残等级比例十级5%,九级10%,保单后附包括***在内的30人雇员名单。华农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本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其发生伤、残、亡的每个雇员经济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如被保险人因其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已经领取伤残赔偿金,则不能再申请误工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指定的医院就诊。
2018年1月29日上午,丰达公司的员工***在上班途中因雨雪路滑,走路时不慎跌倒摔伤,当即被送往丰达公司附近的溧阳市茶亭医院就诊,诊断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当日入院治疗,2月4日行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月11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建议休息12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8505.54元,通过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报销9795.32元。2018年5月7日,丰达公司与***达成赔偿协议,由丰达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8748.04元,2至4月的工伤工资14700元,工伤医疗补助58000元,合计91448.04元,***同意华农公司的保险赔款归丰达公司所有。经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桡骨无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21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案中,丰达公司的员工***在上班途中摔伤,属于保险事故,丰达公司在向***赔偿后有权向华农公司追偿,华农公司应向丰达公司支付保险金。关于医疗费用,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受伤雇员应在县级以上医院就诊,但***就诊的溧阳市茶亭医院离***受伤地点最近,且该医院不久后即被评为二级综合医院,华农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费中有不合理支出,故华农公司应赔付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华农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为7749元(18505.54-9795.32-100)*0.9。关于误工费和伤残赔残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华农公司仅赔付其中一项,故华农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不予支付;关于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华农公司不予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774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承担348元,被告承担372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