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81执332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丰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工业园区建业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584876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工业园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68961883-8。
法定代表人沈火元,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丰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009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欠江苏丰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983620元(其中包括受让于江苏恒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25000元),被执行人在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00元,其余款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13637元,减半收取68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819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告各承担一半,于支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被执行人的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
4、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抵押给银行。
5、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6、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屋抵押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被另案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009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