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常民终字第2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工业园区建业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昆仑滑触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银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丰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昆仑滑触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代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后,丰达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达公司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应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诉讼费用交纳办法gt;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丰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