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597号

原告:***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广元市利州区磊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经营者:任德珍,女,生于1973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选,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巴马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沙国江,董事长。

原告***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磊鑫租赁站)诉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辰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鑫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张碧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磊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赔偿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合计22224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磊鑫租赁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租赁费97557.00元及赔偿款82250.00元,共计179807.00元,并返还租赁物,如返还不能,则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82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广南高速公路广元连接线新建工程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在磊鑫租赁站租赁架管、扣件、钢模板架管等设备,并与磊鑫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苏辰建设公司拒不支付租赁费用且不归还租赁设备。磊鑫租赁站多次要求苏辰建设公司清偿欠付的租赁费用,并归还租赁设备,但苏辰建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磊鑫租赁站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磊鑫租赁站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

1、磊鑫租赁站营业执照、任德珍身份信息、证明、税务局发票领用单、印章销毁证明、银行结算账户变更申请书,用于证明磊鑫租赁站原名为广元市利州区磊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上的签章与本案磊鑫租赁站是同一主体;

2、周转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用于证明磊鑫租赁站与苏辰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3、领料单3份,用于证明租赁合同约定的领料人已从磊鑫租赁站处领取约定的租赁设备,并在领料单上签字确认;

4、结算清单5份,用于证明截止2019年1月8日,苏辰建设公司欠租赁费、赔偿款、超期使用增加租金,上述费用合计198434.84元。

被告苏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能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关于磊鑫租赁站所举证据1中因有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磊鑫租赁站与苏辰建设公司项目部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中载明的租用方经办人与租赁合同中载明的领料人一致,二者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因系磊鑫租赁站单方制作的清单,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苏辰建设公司因承建广南高速公路广元连接线新建工程,2014年4与7日,该广南高速公路广元连接线新建工程项目部(乙方)与磊鑫租赁站(甲方)签订了《周转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壹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所租赁货物价值的保证的定金800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物保证的定金不计利息,在租赁期满时,双方手续清后十五日退还乙方”。同时约定:甲方出租的架管以米为单位按日租金0.012元计算租赁费,扣件以套为单位按日租金0.01元计算租赁费,油顶以套为单位按日租金0.05元计算租赁费。租赁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底。乙方归还货物时,应负责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并对验收及维修标准进行了约定:“乙方归还货物时,钢模缺筋板每个赔偿2.00元,扣件缺丝杆每个0.80元,油顶帽子每个3.00元,油顶底板4.00元,若有部分不验收及差欠货物,则所欠货物一律按下列价格赔偿:架管20.00元/米;扣件7.50元/套;油顶20.00元/套;架管租长还短每吨补差1000.00元,未付清赔偿金额前,视同继续租用,向出租方继续支付租金。”且合同中载明乙方指定领料人李培兴、侯文曌。双方还就合同期满时对租赁财产的处理,约定:“乙方需续租,应于租赁合同期满前一月通知甲方,并于到期时到甲方办理续租手续,使甲方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安排,否则按超期使用计算,每月增收该月租金总额的20%的超期使用租金增加费。”另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办人李培兴向磊鑫租赁站交付了保证金8000.00元,磊鑫租赁站实际向苏辰建设公司出租架管3465米,其中865米的出租起始时间是2014年4月7日、2600米的出租起始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出租扣件1060套,其中460套的出租起始时间是2014年4月7日、100套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500套出租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出租油顶250套,其中50套的出租起始时间是2014年4月7日、200套的出租起始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共计租金为111097.00元。

同时查明,租赁期间,经办人李培兴已向磊鑫租赁站支付租金554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至今,苏辰建设公司未通知磊鑫租赁站办理续租手续也未返还磊鑫租赁站涉案的租赁物。

另查明,磊鑫租赁站原名为广元市利州区磊鑫建筑设备租赁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有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苏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只有针对磊鑫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磊鑫租赁站与广南高速公路广元连接线新建工程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周转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虽然是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但涉案的工程项目系苏辰建设公司负责承建,广南高速公路广元连接线新建工程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作为苏辰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由苏辰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苏辰建设公司未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办理续租手续,也未归还租赁物,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视为续租,租赁时间自2014年4月起至磊鑫租赁站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0日止,磊鑫租赁站主张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架管的租金为72110.04元〔(865米×0.012元/米/天×1738天)+(2600米×0.012元/米/天×1733天)〕;扣件的租金以一套日租金0.01元计算为18352.80元〔(460套×0.01元/套/天×1738天)+(100套×0.01元/套/天×1733天)+(500套×0.01元/套/天×1725天)〕;油顶的租金以一套日租金0.05元计算为21675.00元〔(50套×0.05元/套/天×1738天)+(200套×0.05元/套/天×1733天)〕,共计应收取的租金为112137.84元。诉讼过程中,磊鑫租赁站自愿扣减其已收取的保证金8000.00元、租金5540.00元,共计135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其主张的租赁费97557.00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磊鑫租赁站主张的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返还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苏辰建设公司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故磊鑫租赁站主张的在返还不能时要求苏辰建设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所欠租赁费97557.00元人民币;

二、限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架管3465米,扣件1060套,油顶250套,若返还不能,则由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的损失(损失计算:架管20.00元/米;扣件7.50元/套;油顶20.00元/套;架管租长还短每吨补差1000元。);

三、驳回***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00元,减半收取计2317.00元,由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素素

书 记 员  刘苗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