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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付全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26民初192号 原告:欧阳付全,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10号楼12层7号。 法定代表人:沙国江,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工业园(市国庆南路89号)。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欧阳付全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付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付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欧阳付全支付工程价款765453.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失3109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决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欠付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8日**城建公司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道、神农路和环城西路南延第三期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采用BT投资方式建设本项目,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本项目的投资建设人,工程项目内容:**大道、神农路和环城西路南延第三期。工程规模:预算造价2.6亿元,最终造价的实际发生量以审计结论为准。同时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江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①工程内容:**大道工程一、二标段,神农路与环城西路第三期南延段工程道路、桥涵、排水、交通、旺明工程;②承包形式:总包。2011年I1月7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以分包的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大道一标段工程中K4+191.11**”发包给欧阳付全,欧阳付全以广西新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工程内容为**大道一标段工程中K4+191.11**,合同价为4639898元。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方式:包工包料、税金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缴纳、图纸外工程量另计。工程日期、保修期:工程工期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暂定,具体按监理工程师指令)、工程保修期参照与业主方的总包合同,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现场计量进行阶段性付款,分别为桩基完成支付12.5%、**完成支付12.5%、桥台承台完成支付10%、**安装完成支付10%、竣工验收后支付5%。工程余款在完工后第一年度结算至工程款的80%,在工程完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结清剩余工程款。违约责任: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按照因其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万元,原告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施工期间出现多次停工、机械窝工的情况,故在2012年6月10日,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道项目部负责人黄公园与原告欧阳付全确认《**大道一标段K4+191.11**停工、窝工损失清单》中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10900元。后原告继续施工,同时还完成了合同外的工程量,具体为超灌砼、泥浆外运、桩基复冲、石方爆破(右幅)、施工便道、台背回填、***淤、石方爆破、石方爆破(左幅)、河道石方爆破、设计变更大理石护栏、设计变更砼桥面,以上合计金额为525555.07元。原告完工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将原告剩余的建材买走,金额为150000元(具体详见转让清单),用于施工**大道一标段的“津江桥、***”。2013年8月30日,涉案工程即**大道一标段工程中K4+191.11**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通车使用至今。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答辩人已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原告的合同外价款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310900元的形成过程自始答辩人都不知情,是私下与本答辩人公司前项目经理黄公园签字确认的,形成过程未与本公司沟通,原告起诉的该损失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笔损失形成于2012年,因为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并不公开,原告自始未向被告提出过索赔请求,现在法庭首次提出,存在主观恶意,其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请求驳回。答辩人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066247元,存在超付情形。答辩人现在与原告之间对于支付款的总金额相差40万元存在不同意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第十二页显示“已累计金额42万元”,截至2012年8月14日已付42万元(10万元、2万元、30万元)。其他付款情况双方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18日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大道、神农路和环城西路南延第三期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用BT投资方式作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人,承***大道、神农路和环城西路南延第三期工程项目。同时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江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大道工程一、二标段,神农路与环城西路第三期南延段工程道路、桥涵、排水、交通、旺明工程发包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I1月7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大道一标段工程中K4+191.11**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欧阳付全,欧阳付全以广西新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合同价4639898元;包工包料;税金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缴纳;图纸外工程量另计;按照现场计量进行阶段性付款,分别为桩基完成支付12.5%、**完成支付12.5%、桥台承台完成支付10%、**安装完成支付10%、竣工验收后支付5%;工程余款在完工后第一年度结算至工程款的80%,在工程完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结清剩余工程款等。广西新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章。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万元(该保证金在开工不久后已退还)。涉案工程2011年11月8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竣工,2014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 原告完工后,将剩余的建材转让给了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106185.5元。至2020年11月11日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066247元(含转让材料款106185.5元)。 原告称合同外完成了超灌砼、泥浆外运、桩基复冲、石方爆破(右幅)、施工便道、台背回填、***淤、石方爆破、石方爆破(左幅)、河道石方爆破、设计变更大理石护栏、设计变更砼桥面,合计金额为525555.07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通过微信所发的《欧阳付全支付款项明细表》和聊天记录、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工程洽商记录》及《**大道一标K4+199.11桥梁工程合同外工程量》等证据。《欧阳付全支付款项明细表》载明:合同外金额525555.07元,扣管理费68322.16元及税金44094.07元,合同外结算413138.84元。说明被告对合同外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洽商记录》显示:“我方在挖除K4+199.11**右幅1#承台上部土层及沙砾层后,出现大量不规则岩石,经我方施工人员测量K4+199.11**右幅1#承台岩石高于承台底标高……”、“在一标段K4+199.11**承台施工中,发现原图纸钢筋工程数量表中的单个承台HRB3**钢筋数量小计与K4+199.11**承台钢筋工程量数量表不对……”。说明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出现了与原设计不同的状况,增加了工程量。《**大道一标K4+199.11桥梁工程合同外工程量》上备注:详细清单见审计报告(设计变更与签证),项目部扣减管理费13%,税金按当地规定足额缴纳。说明整个工程项目已经作了完整的审计报告结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上述合同外工程为原告所为,对此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原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工程量超出原设计,合同外工程金额为525555.07元。 原告称因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工程施工协议按期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造成其经济损失310900元。该清单由原告自己事先于2012年3月20日制作,仅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黄公园签字,且签字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该证据无法体现其损失是否经过双方具体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付全以广西新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广西新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章,也未实际参与施工,该工程实际为原告个人承包,因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其承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计价4639898元,合同外扣税费后结算款413138.84元,总工程款为5053036.84元,至2020年11月11日已付4960061.5元,尚欠92975.34元未付。涉案工程2013年8月30日竣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计算,2013年8月31日至2020年11月11日应付利息为396660.2元(计算表附判决书后),2020年11月12日后以尚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何关联,故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付全工程款及利息489635.54元(工程款92975.34元+利息396660.2元),并从2020年11月12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阳付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7元,减半收取计7243.5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5元,原告欧阳付全负担3948.5元。限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工友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承娟 逾期利息计算表: 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23日:(5053036.84元×80%-2041603元)×6%÷365天×142天=46704.22元 2014年1月24日至6月30日:(5053036.84元×80%-2041603元-600元)×6%÷365天×156天=51293.48元 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5053036.84元×80%-2041603元-600元-200000元)×6%÷365天×31天=9173.76元 201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5053036.84元×80%-2041603元-600元-200000元-49324元)×6%÷365天×31天+2761509.84元×6%÷365天×79天+2761509.84元×5.6%÷365天×40天=61731.56元 2015年1月1日至31日:2665195.34元×5.6%÷365天×31天=12676.1元 2015年2月1日至28日:2265195.34元×5.6%÷365天×28天=9731.03元 2015年3月1日至6月30日:2185195.34元×5.35%÷365天×70天+2185195.34元×5.1%÷365天×47天+2185195.34元×4.85%÷365天×3天=37642.23元 2015年7月1日至9月29日:2035195.34元×4.85%÷365天×56天+2035195.34元×4.6%÷365天×34天=23864.75元 2015年10月1日至12月27日:1875195.34元×4.6%÷365天×24天+1875195.34元×4.35%÷365天×63天=19751.2元 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1775195.34元×4.35%÷365天×59天=12482.3元 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5月31日:1625195.34元×4.35%÷365天×93天=18012.95元 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1622975.34元×4.35%÷365天×30天=5802.69元 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1522975.34元×4.35%÷365天×81天=14701.92元 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1月1日:1352975.34元×4.35%÷365天×99天=15963.25元 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6月28日:852975.34元×4.35%÷365天×176天=17891.45元 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10月1日:702975.34元×4.35%÷365天×92天=7707.69元 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2月28日:552975.34元×4.35%÷365天×146天=9621.77元 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3日:292975.34元×4.35%÷365天×359天=12534.93元 2019年2月24日至2020年11月11日:142975.34元×4.35%÷365天×175天+142975.34元×3.65%÷365天×447天=9372.92元 以上合计396660.2元 2020年11月12日后以92975.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利息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