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内0581民初373号
原告:霍林郭勒市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告:内蒙古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9商铺。
原告霍林郭勒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XX建设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林郭勒市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197738元(其中货款130580元,逾期付款损失67158元);2.自2023年12月12日起,以欠付货款13058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费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至9月自原告处购买1789立方混凝土,总价款66058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530000元,尚欠13058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内蒙古XX建设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霍林郭勒市XX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58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计2128元(原告霍林郭勒市XX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XX建设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判决(调解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