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芸莱经贸有限公司、西林皓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1030民初1361号 原告:云南芸莱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南秀西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林皓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西林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10号楼12层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住广西西林县。 被告:***,男,住广西西林县。 原告云南芸莱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林皓源建设有限公司、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云南芸莱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二因修建西林至那佐至富宁二级公路西林段需要水泥,2022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水泥采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二供应水泥。2022年11月24日,被告会计***新建XLS工作表(2).xls确认所欠水泥款合计4883088.82元,并自愿于2022年11月30日承诺写下了付款计划书,但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1月13日经原告和被告一、二对《往来款对帐函》进行再次确认,被告一、二尚欠原告水泥货款4883088.8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2023年6月20日还有3583088.82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控股股东应当连带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三、四作为被告一、二的实际负责和管理人员,在供料过程当中承诺如出现拖欠付款情况,被告三、四将自愿承担起付款责任,故被告三、四将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修路水泥款3583088.82元,判令四被告承担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674264.9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 被告西林皓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2年4月23日申请人安排代表***与被申请人代表***签订了《水泥采购协议书》,合同编号20014510300101-029,其中条款:八、其他事项: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应通过(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情况,双方自愿签订的条款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确认本案的管辖权归属,并将本案移交双方约定的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的仲裁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林皓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因本案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向本院起诉,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芸莱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429元,退回给原告云南芸莱经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