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8民终4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住所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庆东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82559212324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10号楼12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58495326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因与被上诉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25)粤0825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驳回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改判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无需承担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怠于申请工程进度款导致的付款不能责任;三、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及责任归属。1.利息计算起点错误: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七条第7.2.3款约定:“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在每个付款周期末,发包人根据核实的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交工后支付至合同工程价款的97%……”。本案中,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根据核实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申请工程进度款”,导致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无法向上级部门申请资金。具体表现为: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85%、97%分阶段支付,但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申请71.5%进度款,剩余13.5%进度款未申请;交工后结算款12%及质保金3%的支付申请,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申请。本案财政拨款支付工程款需以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为前提,但一审判决未审查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怠于申请的过错,错误认定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全额承担利息责任,显失公平。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怠于申请款项导致付款条件长期未成就,其应对扩大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自交工日至实际申请日(2025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2.利息分段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将97%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算,但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申请13.5%进度款导致该部分资金未达支付条件,利息应自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申请之日(2025年9月9日)起计算;质保金64.60万元的利息起算点也应自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申请之日(2025年9月9日)起计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采纳“先履行抗辩权”及“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抗辩。1.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根据核实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申请工程进度款”(先履行义务);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义务,导致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无法启动财政拨款程序(后履行义务)。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一审判决未采纳该抗辩,属法律适用错误。2.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成立:合同约定“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支付工程款,属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申请进度款导致财政拨款未到位,付款条件未成就,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无需承担自交工日至实际申请日期间的逾期支付利息。3.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怠于申请款项的过错应直接免除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责任。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消极行为导致付款存在障碍。施工过程中,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进度款申请义务,仅申请项目71.5%款项;交工后未申请结算款及质保金,放任付款条件不成就。该过错直接导致财政拨款程序无法启动,应由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反观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多次向徐闻县政府申请资金,但因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前置程序,财政资金无法拨付。一审判决将政府行为归责于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对于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过于偏袒,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认为合同约定上级资金补助资金属于附条件行为不成立,合同未明确上级资金补助的指代,如果上级资金补助不到位则不应支付,不合理。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多次主张因为财政资金紧张才导致付款延迟,申请资金属于内部流程不能对外抗辩。二、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认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核实工程量申请进度款导致逾期付款不是事实。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比例,没有约定必须申请才能付款。实际上是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需要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复催要,经过协商通知等,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才配合情况。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久,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主张因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主张利息2025年起算不成立。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一般配合申请,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欠付尾款和利息。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违背诚信。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一审认可交工次日支付利息。合同约定2500多万工程价款,高于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主张的审价报告的金额,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是合理的。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应当付款。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的上诉有违基本诚信,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作为事业单位拖延审计和付款有损政府形象。综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支付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674276.29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为1403501.56元(该利息暂自2020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4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以6674276.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具体详见计算明细);二、判决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674276.29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判决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徐闻县2020年‘四好农村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2020年11月26日,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就案涉项目签订一份名为《徐闻县2020年“四好农村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规模总长为42.925公里,工程地点位于湛江市徐闻县,合同约定价款25700485.70元。2、承包范围为本合同段建设范围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交工验收、缺陷修复以及质量保修。3、工期为60日历天,工程交付标准为合格。4、缺陷责任期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起算。5、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在每个付款周期末,发包人根据核实的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向承包人支付合同工程价款的85%,交工后支付至合同工程价款的97%。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3%。签订结算协议,履行了质量缺陷责任期义务,经验收质量合格后,将质量保证金的总金额返还给承包人。6、对于质量保证金,若承包人拒绝采用银行保函或现金、支票形式向发包人缴纳,则发包人可在工程款中扣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且质量监督机构已按规定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期自交工之日起计算1年。施工合同未约定承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施工合同签订后,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2月30日完成施工。施工完成当天,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向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交付案涉项目。2023年10月7日,徐闻县交通运输局制作一份《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载明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2024年4月8日,徐闻县财政局、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的价格基础上,确定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1534416.33元。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分别于2021年1月22日向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400万元,于2021年2月9日付款192万元,于2021年5月25日付款1556450元,于2021年6月29日付款1245160元,于2022年1月25日付款2490320元,于2022年8月16日付款751152.16元,于2022年11月18日付款627170元,于2023年2月22日付款1969887.84元,于2023年3月20日付款30万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14860140元。对于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的上述付款,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所付款项为工程款本金。就剩余工程款,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催讨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就案涉项目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在案涉项目完成施工的当天也即2020年12月30日向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交付案涉项目。经验收,案涉项目的质量等级为合格。据此,在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亦需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以上级财政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每个付款周期末,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根据核实的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向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工程价款的85%,交工后支付至合同工程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在交工后满一年内支付(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一审庭审时主张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因此,结合上述合同约定以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的庭审陈述,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在案涉项目交工也即2020年12月30日需向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7%,也即需支付20888383.8元(21534416.33元×97%);就案涉项目结算的剩余价款646032.49元(21534416.33元×3%),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均认可应付款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支付。对于竣工验收时间,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为徐闻县交通运输局制作《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的时间,也即2023年10月7日,据此计算出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应向其支付646032.49元的时间为2024年10月7日;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认为以交工验收时间也即2020年12月30日作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间,据此计算出其应向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46032.49元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因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应付款项为646032.49元的付款时间未超出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的抗辩范围,且利息的起算时间明显有利于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故一审法院认定646032.49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24年10月7日。因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参照计息时间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自应付款次日起计息。根据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经分段核算,对于应付工程款20888383.80元,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尚欠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028243.80元(20888383.80元-14860140元)及计至202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378551.50元,后续利息以6028243.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尚欠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6032.49元以及以646032.4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3.35%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0日为4980.65元。综上,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应付给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6674276.29元(21534416.33元-14860140元)及计至202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383532.15元。 关于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能否对其施工完成的案涉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本案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建设的项目属于农村公路,其是政府部门为方便村民出行、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的,属于公用性、公共性、公益性建设工程,在性质上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此,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违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74276.29元及利息1383532.15元(利息已计至2024年12月30日,后续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6028243.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46032.4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4元(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元,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负担68137元。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预缴案件受理费68137元;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案件受理费68137元。 本案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上诉人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向本院提供了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资料及支付证书,拟证明:1.2025年9月9日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向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申请支付该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存在怠于申请款项的过错,系导致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未能启动前置程序,请求上级财政部门支付工程款项及案涉项目未支付工程款存在高额逾期利息的根本原因。2.案涉工程款利息应自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申请之日(2025年9月9日)起算。 被上诉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拟证明事实存在异议。 被上诉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2025年9月1日与徐闻交通局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付款的交易习惯是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先协调好资金,待可以付款的时候要求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并非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才进行请款。2.2025年1月6日的群聊记录,拟证明: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催要工程款,本质原因是财政资金紧张导致逾期付款。3.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关于请求支付徐闻县2020年四好农村路工程款的函,拟证明: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2025年9月23日才向相关部门申请对该项目进行付款。并非被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的意愿导致逾期付款。4.关于徐闻县2020年四好农村路建设工程的结算汇总以及交工验收工程量的对应清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师2020年12月27日交工验收,双方均对交工验收的工程量清单予以核对,经过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计为20858760.63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自交工验收之日支付至97%的工程款,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目前支付的工程款仅约70%,已经构成违约,且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主张双方没有核对工程量也不能成立。5.案涉项目的招标控制价、评审结论签署表计算。拟证明:审计是按照案涉项目的招标控制价、评审结论签署表计算,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按照财审报告价格计算。 上诉人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拟证明事实存在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事实存在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均属逾期举证,且证据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重要影响,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以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欠付工程款6674276.2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属于迟延履行故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则抗辩是因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请款导致财政资金未能及时到位,故其不应向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在每个付款周期末,发包人根据核实的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向承包人支付合同工程价款的85%,交工后支付至合同工程价款的97%。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3%。”,该内容虽然提及需上级补助资金到位,但其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付款,可见双方对上级补助资金何时到位可预见的合理时间,仍是在每个付款周期末之内,故一审法院认定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的应付期限是交工后、支付质量保证金3%的应付期限是交工后满一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主张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申请付款的在先义务,但是案涉施工合同第七条第7.2.3并没有约定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该义务,仅载明发包人根据合适的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本院对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该主张不予支持。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理应依约履行对待给付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判决其向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对利息分段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5元(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已预交),由徐闻县农村公路养护总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附表: 工程款本息计算明细表起算日还款日天数本金(元)年利率本期应还利息本期还款金额尚欠利息尚欠本金2020-12-312021-1-222320888383.803.85%50675.79400000050675.7916888383.802021-1-232021-2-91816888383.803.85%32064.79192000082740.5914968383.802021-2-102021-5-2510514968383.803.85%165779.981556450248520.5613411933.802021-5-262021-6-293513411933.803.85%49513.921245160298034.4812166773.802021-6-302022-1-2521012166773.803.85%269502.372490320567536.869676453.802022-1-262022-8-162039676453.803.85%207195.41751152774732.278925301.642022-8-172022-11-1894892****.643.85%88494.98627170863227.248298131.642022-11-192023-2-22968298131.643.85%84027.111969888947254.356328243.802023-2-232023-3-20266328243.803.85%17354.99300000964609.346028243.802023-3-212024-12-306516028243.803.85%413942.1601378551.50602824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