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文杰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11号之一******
原告上海地远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
被告顾文杰,男。******
被告***,男。******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地远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地远公司)与被告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东公司)、顾文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南通中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南通中东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九份《机械施工安装合同》中,仅有两份合同明确约定由本院管辖,其余七份合同均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以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九份合同所涉纠纷并不妥当,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其与上海地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海地远公司列其为被告,故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本案:一、本案所涉九份《机械施工安装合同》的合同双方均相同,即为上海地远公司与南通中东公司。其中,有两份合同明确约定相关争议由本院管辖。现上海地远公司以九份合同作为整体合并提起诉讼,鉴于九份合同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故从诉讼便利的角度看,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二、根据上海地远公司提交的《嘉绍跨江大桥吊车租赁费欠款还款计划》,其中明确记载“由宝山法院处理”。《嘉绍跨江大桥吊车租赁费欠款还款计划》中载明的签订方是上海地远公司与南通中东公司,顾文杰、***均在《嘉绍跨江大桥吊车租赁费欠款还款计划》中签名确认。鉴于本案所涉九份《机械施工安装合同》均是由顾文杰和***代表南通中东公司与上海地远公司签订,故顾文杰、***代表南通中东公司就九份《机械施工安装合同》所涉纠纷在《嘉绍跨江大桥吊车租赁费欠款还款计划》中与上海地远公司约定管辖法院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南通中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上述关于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并无不当,可予确认。******
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通中东公司和***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账号09-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