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商初字第1973号
原告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东门。
法定代表人林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银章、谢尚泽,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陈桥乡河口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施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为与被告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及南通东丽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光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登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章、谢尚泽,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追加了南通东丽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追加中铁四局公司为第三人。由于人民陪审员轮换变更合议庭,组成由审判员陈光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建萍、林德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登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章、谢尚泽,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帅、李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东丽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南通东丽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因人民陪审员排期冲突再次变更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光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贤西、徐建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银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帅、李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就型号为YZ-230液压振动锤坠江后其发动机和液压油泵等质量状况及价值损失于2014年9月10日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质检院)进行鉴定,质检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鉴定报告,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要求补充鉴定,质检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补充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起诉称:被告因钱塘江造桥施工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型号为YZ-230液压振动锤一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金额为20万元每月,按月支付,续租不满月的部分,按天计算。该合同第四条第10款约定,若机械设备在被告工地现场掉入河中,由被告承担责任。2014年5月3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设备掉入河中以致设备完全报废,且不具维修价值。2014年5月27日,坠江设备打捞起来至今,被告未退还机械设备,亦未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故被告除了赔偿设备原值外,还应当支付原告至合同依法解除之日止尚未清偿的设备租金及逾期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22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故而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设备损毁的经济损失1520200元;三、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9日开始至合同依法解除之日止的设备租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原告分别撤回对被告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东丽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答辩称,坠江设备确实是我租的,但责任在中铁四局公司,该事故是由于中铁四局公司承建的塔桥垮塌导致设备坠江造成的,中铁四局公司是愿意承担责任的,也愿意与我谈,但我答应赔偿20-30万元,原告不答应。我们不知道坠江设备到底值多少钱,专家看了也没有回复,故引起纠纷。
第三人中铁四局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第一本案无论合同主体还是事实经过均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工地施工过程中将租赁设备坠入江中,我公司是将原告所述的工程分包给他人,并非本案被告,故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第二关于事故坠江设备因何原因损坏及损坏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因与我公司无关,故无法对此作出说明。
原告永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临时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设备合同关系;
证据四、维修说明及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设备坠江报废的事实及损失数额;
证据五、租金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3月28日尚欠原告设备租金1396150元的事实;
证据六、照片原件若干份,证明反映事故现场的情况;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据七、振动打桩锤购销合同一份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同样的设备出卖他人也是此价格,新购置设备总价值达270万元。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自已不清楚设备的真实价格;对证据五,没有意见,确实尚欠设备租金1396150元;对证据六、该组照片确实设备坠江第二天拍的;对证据七、卖给他人同类设备确实为此价格。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坠江的型号为YZ-230液压振动锤是特种设备,属原告掌握核心技术所生产的,无相应的技术标准,其损失应由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价值确定以及是否维护或更换的专业建议,不能仅凭原告的损失清单来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仅供参考;证据五、六、七,被告无异议,但证据五内容反映是截止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设备租金,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欲以此证明设备坠江后租金损失的起算日期,对此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第三项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付租赁物导致的间接损失即按租金的30%即每月6万元计算损失,具体计算时间由法院酌定,被告对此无实质性的抗辩意见;证据六、证据七能反映设备坠江后的现场情况及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质检院就型号为YZ-230液压振动锤坠江后其发动机和液压油泵等质量状况及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质检院出具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51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对鉴定对象质量状况共11种部件包括发动机、液压油泵等进行质量状况分析,提出其中3项部件可维护,8项部件可更换的建议,并提出损失估算意见:1、虽通过委托单位多次催促,供方仍未能提供鉴定对象(含柴油发动机)的技术手册、维修手册、合格证等技术资料。由于供方未提供鉴定对象的上述技术资料,专家组不能了解到鉴定对象全部零部件的详细品牌、型号、规格和数量等,也无从估算更换或者维修、维护的详细费用;2、鉴定对象的受损发动机为重庆康明斯公司生产,不是供方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上标称的原装进口美国卡特的GAT-18522KW。受损发动机型号为KTAA19-G7,也不是供方损失清单报价的KTAA19-66A。受损发动机的工厂指令号SO为46206(该发动机配置系单机备用发电机组),发动机号为41077995,于2006年6月出厂,是台库存多年的备用发动机。供方未能提供该台柴油发动组的合格证和销售发票。通过市场询价,了解到型号为KTAA19-G7的发动机销售现价约为35万元人民币,基评估基准日设定为发动机出厂日至事故发生日共计7.9年(2006年6月-2014年5月),按固定资产设备每年折旧10%的计算方法,事故发生前该发动机价值约为73500元;3、鉴定对象的液压油泵现场无肢解条件,从现场情况来判断液压油泵受损可能性较小,因此只需做一些简单维护就可以。液压油浸水后已报废,需要全部更换,但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维修清单里未标明鉴定对象原来使用的液压油的品牌、规格型号及数量。液压管道需要更换,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维修清单里未标明鉴定对象原来使用的液压管道的品牌、规格型号及长度。因此,专家组也不能准确估算更换或者维护、维修以上配件的损失费用;4、供方提供的维修损失清单和技术资料也未标明控制系统总成、发动机机油、轴承、液压马达等配件的具体型号、规格、品牌,因此专家组也不能准确估算更换或者维护、维修以上配件的损失费用。该报告最终鉴定结论为1、鉴定对象的发动机掉入江中半年后不能及时修复,经江水浸泡腐蚀后应处于整体报废阶段,需要整体更换;鉴定对象的液压油泵可进行维护修复;2、供方未提供鉴定对象的完整技术资料,不能准确估算其损失费用。
上述鉴定报告向双方送达后,原告永安公司提出鉴定报告异议书,认为鉴定机构在明知价值对于本案审理具有重要性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评估的,应当在鉴定报告得出之前告知法院及原告,以便法院通过其他途经或者另行委托予以解决。该鉴定报告经第二次庭审中出示质证,原告方认为发动机虽是2006年生产的,但与原告购置时间不一致,不能按鉴定报告意见折旧处理,我方有购置发票可以证明(但原告事后一直没有提供),对于其余部件的更换建议没有具体数额,我方可以提供技术资料再予以确定;被告***认为对鉴定报告没有意见,但部分更换部件没有鉴定出来。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液压油泵、齿轮轴承、液压马达需维护的维护费折计4万元达成一致,其余需要更换的部分部件价格未达成一致。故本院发函要求质检院就其余部分更换费用及更换所产生的工时费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9月14日,质检院来函称,由于供方没有提供上述相对应配件的清单和具体型号、规格、品牌、数量等数据,无法对此做出损失估算。事后,经多次督促原告方提交了补充鉴定所需材料,质检院出具浙质鉴字函第2015-071号鉴定报告,对第一次所作的鉴定报告中提到的7项需更换的部件价值作出估算,确认液压油油散35600元、液压油30300元、发动机电脑模块、继电器和仪表开关等85000元、柴油机散热水箱8000元、机油(道达尔)12000元、动力站外壳16400元、高压动力输送油管无法估算。在第三次庭审中,对补充鉴定报告出示质证,原告认为对上述部件估算价值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部件更换需维修工时费5万元以及因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请法院予以考虑,另外油管没有估算出价值,我方放弃该项部件的赔偿要求;被告***庭后质证对此没有意见,对维修工时费5万元,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上述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来源合法,鉴定机构具体有相应资质,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永安公司租赁一套设备用于拆除嘉绍大桥栈桥业务,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YA-ZL-YZ130-007-2013号《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振动桩锤型号、规格和配置为YZ230型液压振动锤带动力站及操作人员1名;二、租赁期限暂定为一个月(即不能低于1个月);三、机械设备租赁金额每月20万元(含操作人员1名),租金按月支付;四、设备到场后,派出人员现场操作,操作人员的吃住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方操作人员有权拒绝被告违规操作及超负荷使用的指令,因被告操作、指挥不当造成机械设备故障,由被告按设备的原值给予赔偿或承担相应修理费用;被告拥有该台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的调度权和使用权,原告方的操作人员必须配合被告方施工,协助分析和解决使用设备在施工中遇到的问题;被告方负责承担施工期间设备燃料用的合格柴油和液压油;若机械设备在被告工地现场掉入河中或由人为原因损坏或丢失,由被告承担责任;五、其他,本合同的履行如有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将上述设备交由被告***,并由原告指派的操作人员实施作业。2014年5月3日,由于栈桥垮塌致上述租赁设备及操作人员一并坠入钱塘江,造成操作人员死亡及设备损坏的后果。2014年5月27日,坠江设备经打捞后由被告保管至今。双方因就赔偿租赁设备的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而起诉。
另,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并达成一致,对尚存放在被告处的坠江YZ-230液压振动锤由双方自行交割,无需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向原告永安公司租赁液压振动锤一套用于施工,并约定由原告方指派的操作人员具体实施操作,但该租赁物及操作人员在租赁期间均受被告方的指令与调度,被告依约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关系应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的、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接收YZ230型液压振动锤带动力站设备后,应当保证该设备的性能、使用价值不受影响,但因栈桥垮塌导致该租赁物毁损,经鉴定部门鉴定,该设备部分部件因坠江无法使用需更换,部分部件可维修的意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结合鉴定部门提供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设备的11项部件的除了油管原告放弃赔偿外,其中部分部件具体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另部分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实质性异议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坠江导致租赁物部件需要更换、修理,原告提出设备部件更换、修理工时费,应由被告方酌情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租赁设备坠江已造成客观履行不能,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坠江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设备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设备坠江后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其合理的设备打捞、修复期间的损失应予以支持。第三人中铁四局公司抗辩本案不应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其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物的返还由原、被告自行交割;
二、被告***赔偿原告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更换损失260800元、设备维护费40000元及设备维修工时费50000元,合计3508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本院转付;
三、被告***赔偿原告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本院转付;
四、驳回原告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82元,鉴定费68000元(原告已垫付),合计86482元,由原告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2758元,鉴定费34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5724元,鉴定费34000元。(诉讼费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内退还诉讼费5724元,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待执行到位后或由被告直接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光琳
人民 陪 审员 魏贤西
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叶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