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文杰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11号
原告上海地远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施建。
被告顾文杰,男。
被告***,男。
担保人***,男。
担保人***,女。
担保人**,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地远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文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253,784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由担保人***、***、**提供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玉环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宝山区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顾文杰、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253,784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担保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玉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
三、查封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竹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