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上海地远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丹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地远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顾文杰。
上诉人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南通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签订了9份《机械施工安装合同》,9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起诉,本案不应由其中的2份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另外,《嘉绍跨江大桥吊车租赁费欠款还款计划》上无其公司公章,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顾文杰、邵丹丹曾代表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机械施工安装合同》,但其公司未授权顾文杰、邵丹丹订立《嘉绍跨江大桥吊车租赁费欠款还款计划》,原审法院之推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认定是当事人双方选择了管辖法院。根据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根据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9份《机械施工安装合同》,其中2份合同明确载明,相关争议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嘉绍跨江大桥吊车租赁费欠款还款计划》也明确载明,相关争议由宝山法院处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合意。鉴于被上诉人将9份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合并提起诉讼,该9份合同间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按照司法惯例,为便于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嘉绍跨江大桥吊车租赁费欠款还款计划》效力一节,不属于管辖权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马昌骏
 审  判  员陈  琪
 审  判  员钱  玮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