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弘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高邮市弘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04民初6568号
原告:高邮市弘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泰邮路85号(诚信物流园3号楼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路30号。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
原告高邮市弘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弘驿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江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弘驿公司申请,追加中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76153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科江北分公司签订《水电分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中科江北分公司将淮安市南昌路开源龙城小区的部分楼栋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一拖再拖。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结算,双方终止协议,经被告中科江北分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61535.3元。按照合同约定工期340天,被告属于拖延工程违约,双方结算是对合同金额的确认,被告应立即付款。
两被告一致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61535.3元没有异议。该工程总价1461535.3元,被告已经支付70万元,付款比例为48%,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按照《水电分包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在整体主体工程安装完成暂付总价的40%,在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付至暂定总价的60%,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被告只应付至总价款的40%。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核定单,核定单备注部分明确载明“核定总价1461535.3元,凭有效税务发票按合同支付”,双方在结算时,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支付,故被告现在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被告已超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科江北分公司签订《水电分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中科江北分公司将淮安市南昌路开源龙城小区的部分楼栋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总工期历时34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暂以甲方中标价约1000万元下浮30%作为暂定工程总价并作为双方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付款方法项目主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总价的10%,在整体主体工程安装完成后付至暂定总价的40%,在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付至暂定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付至暂定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满二年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款50%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等。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中科江北分公司发《工作联系函》,称: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340天,2016年11月19日召开开工会议通知开工,因中科江北分公司工期一拖再拖,导致原告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建筑材料价格疯涨,要求双方结算,结算后终止协议,互不追究责任。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科江北分公司签署《中科建设工程结算核定单》,核定:工程内容为开源珑城一标段工程前期安装(项目)水电,核定总价1461535.3元,凭有效税务发票按合同支付。后被告中科江北分公司付款70万元,余款761535.3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开源珑城一标段工程主体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科江北分公司之间的《水电分包施工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现双方对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时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协商一致“凭有效税务发票按合同支付”,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应按此处理。按照《水电分包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法是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暂定总价的一定比例、最后结算,该付款方式是对原告正常施工完所有分包工程、决算总价未明确前的付款约定,但实际上原告仅完成小部分分包内容,且原、被告双方已提前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在《中科建设工程结算核定单》中约定的“按合同支付”应以结算价为基数,按约定付款进程付款。现开源珑城一标段工程主体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被告中科江北总公司需支付结算价的40%,被告中科江北总公司已超额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邮市弘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15元减半收取5707.5元,由原告高邮市弘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