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弘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高邮市弘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弘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泰邮路85号(诚信物流园3号楼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九江路30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邮市弘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弘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科江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民初656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水电分包施工协议》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保证,但双方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是工期不得延误,而上诉人的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9日开工至今已两年多,远超过合同约定的340天工期;2、案涉合同的违约方在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而延期对上诉人的付款;3、在双方最终结算时,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可能发生的维修折算扣除,就双方合同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义务,符合全款支付的条件。
被上诉人中科江北分公司、中科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中科建设工程结算核定单》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范畴,也符合建设工程项目中付款的习惯及惯例,案涉工程已完工,等待工程各方组织竣工验收,待开发商工程节点的款项支付到位后,被上诉人会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2、工程工期、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双方应按照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结算工程款。
弘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江北分公司、中科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弘驿公司的工程款761535.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5日,弘驿公司与中科江北分公司签订《水电分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中科江北分公司将淮安市南昌路开源龙城小区的部分楼栋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给弘驿公司承建;总工期历时34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暂以甲方中标价约1000万元下浮30%作为暂定工程总价并作为双方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付款方法项目主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总价的10%,在整体主体工程安装完成后付至暂定总价的40%,在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付至暂定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付至暂定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满二年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款50%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等。2018年1月23日,弘驿公司向中科江北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340天,2016年11月19日召开开工会议通知开工,因中科江北分公司工期一拖再拖,导致弘驿公司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建筑材料价格疯涨,要求双方结算,结算后终止协议,互不追究责任。2018年5月16日,弘驿公司与中科江北分公司签署《中科建设工程结算核定单》,核定:工程内容为开源珑城一标段工程前期安装(项目)水电,核定总价1461535.3元,凭有效税务发票按合同支付。后中科江北分公司付款70万元,余款761535.3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开源珑城一标段工程主体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弘驿公司与中科江北分公司之间的《水电分包施工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现双方对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时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协商一致“凭有效税务发票按合同支付”,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应按此处理。按照《水电分包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法是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暂定总价的一定比例、最后结算,该付款方式是对弘驿公司正常施工完所有分包工程、决算总价未明确前的付款约定,但实际上弘驿公司仅完成小部分分包内容,且双方已提前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在《中科建设工程结算核定单》中约定的“按合同支付”应以结算价为基数,按约定付款进程付款。现开源珑城一标段工程主体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中科江北总公司需支付结算价的40%,中科江北总公司已超额支付,故对弘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弘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5元减半收取5707.5元,由弘驿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付款方法中“余款50%作为保修金”之外的事实,该处“50%”实为5%。
另查明,中科江北分公司无注册资金。
二审中,两被上诉人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之间的《水电分包施工协议》于2018年5月16日签署《中科建设工程结算核定单》时协议解除。2、上诉人在本案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6年11月19日。3、***是两被上诉人派驻工地的现场施工人,其在2018年3月28日的《南昌路小区水电工程项目应扣除费用》中的两处签名真实,其认可***签名的效力,即确认该表中被一次性扣除的费用是上诉人所承建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验收后出现的返修及施工遗留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人工费),以后上诉人所施工程的后续事宜和善后,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现在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的问题。《水电分包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予遵守。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协议解除合同,并签章确认形成《中科建设工程结算核定单》一份,该核定单是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凭证,明确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合法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按照约定主张工程款。而虽然双方在结算核定单中备注“凭有效税务发票按合同支付”,但其中的“按合同支付”并不具体,且因上诉人未施工结束即退场,被上诉人承建的整体工程停工至今尚未验收,而未验收的原因并非是上诉人所致,导致双方在施工协议里约定的将“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作为第三期至第五期的付款期限无法确定,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以协议里付款方法这一条来确定被上诉人的余款支付时间对上诉人不公,且不符合上诉人签订该施工协议时的本意。而施工协议不仅在付款方法里约定了以“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时间作为付款计算节点,同时还约定了“总工程历时340天”,故上诉人虽然在签订施工协议时无法确定案涉整体工程的验收时间,但对其应得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能进行具体预计,故在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施工部分进行了验收、但整体工程至今未验收,且将来验收时间不确定的情况下,为保护施工方的合法利益,本案应以合同约定的总工期340天作为计算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依据,从案涉工程的2016年11月19日开工时间起算340天,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在2017年10月25日,故截至目前,双方在《水电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法里第三期(在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付至暂定总价的60%)、第四期付款期限(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至暂定总价的80%)已届满。同时,双方在解除施工协议时已将上诉人所施工程的质量返修费用已经一次性扣除,并明确不要求上诉人负责后续质保问题,故施工协议里第六期“余款5%的保修金”也应予以返还。综上,至今,被上诉人应付案涉工程项目总工程款的90%(即1461535.3*90%=1315381.77元),扣除已付的70万元,两被上诉人至今还应支付615381.77元。上诉人的余下的10%工程款待付款期届满后再主张。因中科江北分公司无注册资金,其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中科公司承担,故案涉工程款应由中科公司给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高邮市弘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5381.77元;
三、驳回上诉人高邮市弘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5元减半收取5707.5元,由高邮市弘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负担707.5元,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5元,由上诉人高邮市弘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5元,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102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东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