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2561号
原告:江苏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永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龙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第三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河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太平中路55号。
负责人:黄国祥,该支行行长。
原告江苏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特公司)与被告XX、第三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第三人农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1825294.7元及利息(1825294.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兴特公司为被告XX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在农商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478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日起两年,借款年利率10.8%,逾期借款利率在借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35%。2017年5月17日,农商行将1478000元贷款转入被告XX在该行所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62,双方据此制作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478000元,年利率10.8%,到期日为2018年5月15日。被告XX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
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原、被还款,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替被告向农商行偿还了贷款本金5万元,2019年1月3日原告替被告向农商行偿还了贷款本金40万元,2019年3月4日原告替被告向农商行偿还了所欠剩余贷款本息1375294.7元,三次共计归还了本息1825294.7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本息1825294.7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XX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账户明细,以及农商行书面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兴特公司对债务人XX向农商行借款予以担保,其在代债务人XX向农商行清偿借款本息1825294.7元后,有权向债务人XX追偿,并可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182529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9年3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1825294.7元,并以182529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9年3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8元,减半收取计10614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颜士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滕建平
书 记 员 余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