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查竹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2560号
原告:江苏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赵龙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竹祷,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第三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河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太平中路**。
负责人:黄国祥,该支行行长。
原告江苏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特公司)与被告查竹祷、第三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竹祷、第三人农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19034.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21903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查竹祷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在农商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19日,农商行将2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查竹祷在该行所开设的账户,双方据此制作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3日。
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向农商行偿还诉请金额的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查竹祷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账户明细等证据,第三人农商行提交了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还款的书面证明。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兴特公司作为担保人委托案外人周恒云于2017年1月26日替被告查竹祷向第三人农商行分别还款利息8234.22元、利息10800.28元、本金200000元,合计还款219034.5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兴特公司对债务人查竹祷向农商行借款予以担保,其在代债务人查竹祷向农商行清偿借款本息219034.5元后,有权向债务人查竹祷追偿,并可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2190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7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查竹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查竹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219034.5元,并以2190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7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查竹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颜士和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邵 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滕建平
书 记 员  余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