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3民初395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杰,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宋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区施河镇永安路6号。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江苏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唐铭淮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雪洁
书 记 员 常 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