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3民初155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杰,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苏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永安路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宋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兴特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已经预交113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 岭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建新
书 记 员 张 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