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81执恢822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58995669-7。
法定代表人: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春,常州市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丹阳市君豪车辆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235019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常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君豪车辆附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新孟商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据此调解书:双方一致同意工程款按500000元结算,该款由丹阳市君豪车辆附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如被执行人有一期逾期支付,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全额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00000元,本院立案号为(2017)苏1181执恢822号。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并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届期,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2017年8月10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得知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17年8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对执行人丹阳市君豪车辆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的强制措施的决定,但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同日,本院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及采取的措施,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的下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孟商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虞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