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翌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中心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民初9571号
原告: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9482818C),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号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岭、尹晓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翌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8360306Y),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龙路89-1。
法定代表人: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中心供销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13560064-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殷巷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彭家胜,该秣陵供销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诉被告江苏翌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桦公司)、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中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秣陵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秣陵供销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旭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岭、尹晓强、被告翌桦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逸来、第三人秣陵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翌桦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75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翌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日,翌桦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签订承租协议书,约定其将秣陵供销社(原殷巷商场)二楼、一楼楼梯左边,共计6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翌桦公司使用,约定租金为75000元/年,租期一年。2010年10月1日,翌桦公司再次与其签订承租协议书,继续承租上述房屋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仍为75000元/年。租赁期限届满后,翌桦公司继续使用上述房屋直至2014年9月29日。翌桦公司只缴纳房租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未支付任何房屋使用费用。
被告翌桦公司辩称,1、涉案租赁房屋系原告旭峰公司从第三人秣陵供销社处承租后转租给其,旭峰公司与秣陵供销社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终止,旭峰公司已经丧失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合法依据,旭峰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使用费。2、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虽其缴纳房屋租金至2013年9月30日,且其确有无法搬离的物品留在租赁物内直到2014年9月,但在这一年内,旭峰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租金或使用费,且房屋拆迁后至本案诉讼前,旭峰公司亦未向其主张过使用费。故请求法院驳回旭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秣陵供销社述称,其于2013年6月发函给原告旭峰公司后,其没有继续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旭峰公司,双方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第三人秣陵供销社与张进作为原告旭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旭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旭峰公司承租秣陵供销社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供销社老商场一、二、三层,大约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肆年,即2009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租金每年2.5万元。2009年10月1日,张进作为旭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旭峰公司(协议甲方)与魏太云作为翌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翌桦公司(协议乙方)签订《承租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旭峰公司将承租的秣陵供销社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供销社老商场的部分房屋转租给魏太云,承租期限一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租金75000元。2010年10月1日,旭峰公司(协议甲方)与翌桦公司(协议乙方)关于上述租赁房屋又签订《承租协议书》一份,约定承租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75000元。
2013年6月13日,秣陵供销社向张进送达声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单位经营调整需要,你与我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5日到期,单位将不再与你续签合同,请你于2013年7月14日前搬清你的所有物品,让出经营场地”。2014年9月29日,旭峰公司与秣陵供销社达成搬迁协议一份。2015年5月,旭峰公司与秣陵供销社签订房屋装潢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殷巷老街旧城镇改造拆迁,旭峰公司租赁秣陵供销社位于殷巷老商场二楼和三楼的房屋,由于房屋面积较大、装潢质量较高,经双方协商,秣陵供销社一次性给予旭峰公司房屋装潢费计人民币170720元。另旭峰公司租赁到期后未及时搬迁,经协商秣陵供销社收取旭峰公司房屋租金计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29日,秣陵供销社向旭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事由为收房租。
审理中,原告旭峰公司称第三人秣陵供销社向其出具了租金收条,故其自2013年6月5日合同到期后,经与秣陵供销社协商,双方租赁合同延续,租金从25000元调整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承租协议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821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319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起诉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原告旭峰公司与第三人秣陵供销社2015年5月达成的房屋装潢补偿协议,秣陵供销社收取房屋租金10000元的理由为旭峰公司未及时搬迁,秣陵供销社亦当庭表示其没有继续出租房屋给旭峰公司,且旭峰公司与秣陵供销社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秣陵供销社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故旭峰公司关于其与秣陵供销社于2013年6月5日之后存在租赁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旭峰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无权占有涉案租赁房屋,其更无权向翌桦公司收取上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综上,旭峰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原告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琴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