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翌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中心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238号
原告江苏翌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龙路8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逸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号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中心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殷巷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翌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桦公司)与被告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中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秣陵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翌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旭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秣陵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翌桦公司诉称:2009年6月5日,旭峰公司法人代表**与秣陵供销社签订为期四年的租房协议,约定旭峰公司承租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供销社老商场二、三层的房屋用于经营,面积近1000m2。同年10月1日,**与原告法人代表***签订转租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中600m2的场地转租给原告用于开展餐饮业务,并成为原告的注册营业地址。2011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翌桦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此后由**一直经营该公司,按照缴纳房租并在场地内添置了生产设备及装修材料。
2014年9月29日殷巷老街实行旧城改造,拆迁单位依法需对拆迁房屋及内部装修进行补偿。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房屋拆迁后涉案房屋中的炊具、装修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旭峰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其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系案外人***。2、其与被告秣陵供销社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有关拆迁权益的约定,其获得补偿系与秣陵供销社之间的关系,与翌桦公司无关。要求驳回翌桦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秣陵供销社辩称,其与翌桦公司无合同关系,要求驳回翌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作为被告旭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旭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承租协议书》1份,约定由旭峰公司将承租的被告秣陵供销社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老商场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后***将涉案租赁场地用于设立翌桦公司经营餐饮业务。
上述事实,有《承租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起诉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翌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非本案《承租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翌桦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