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终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号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翌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龙路89-1。
法定代表人: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逸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中心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翌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桦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中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秣陵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9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旭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旭峰公司对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具有主张房屋占用费的权利。上诉人在租赁期满后并未搬离且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秣陵供销社虽发函,但在2015年5月9日收取1万元房屋租金并出具收款收据,故上诉人是案涉房屋合法承租人,依法享有使用、收益权利。2、一审判决依据第三人表述否认第三人与上诉人租赁关系存在错误。不管第三人基于何种原因收取租金,该行为即为对租赁关系的确认。即使第三人当庭对租赁关系不予认可,也不能否认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
翌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秣陵供销社已否认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也明确表示不再续租,上诉人认为拆迁协议即为租赁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补偿协议虽然表述收取租金1万元,但实际应是侵犯秣陵供销社的占用费。
秣陵供销社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与旭峰公司在租赁期满之后并未再签合同,收取1万元是因对方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没有搬迁,该费用为占用涉案房屋一年多给予我方的损失,只是以租金为由开具了收据。
旭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翌桦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75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翌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5日,秣陵供销社与**作为旭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旭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旭峰公司承租秣陵供销社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供销社老商场一、二、三层,大约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肆年,即2009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租金每年2.5万元。2009年10月1日,**作为旭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旭峰公司(协议甲方)与***作为翌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翌桦公司(协议乙方)签订《承租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旭峰公司将承租的秣陵供销社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供销社老商场的部分房屋转租给***,承租期限一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租金75000元。2010年10月1日,旭峰公司(协议甲方)与翌桦公司(协议乙方)关于上述租赁房屋又签订《承租协议书》一份,约定承租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75000元。
2013年6月13日,秣陵供销社向**送达声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单位经营调整需要,你与我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5日到期,单位将不再与你续签合同,请你于2013年7月14日前搬清你的所有物品,让出经营场地”。2014年9月29日,旭峰公司与秣陵供销社达成搬迁协议一份。2015年5月,旭峰公司与秣陵供销社签订房屋装潢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老街旧城镇改造拆迁,旭峰公司租赁秣陵供销社位于**老商场二楼和三楼的房屋,由于房屋面积较大、装潢质量较高,经双方协商,秣陵供销社一次性给予旭峰公司房屋装潢费计人民币170720元。另旭峰公司租赁到期后未及时搬迁,经协商秣陵供销社收取旭峰公司房屋租金计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29日,秣陵供销社向旭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事由为收房租。
一审审理中,旭峰公司称秣陵供销社向其出具了租金收条,故其自2013年6月5日合同到期后,经与秣陵供销社协商,双方租赁合同延续,租金从25000元调整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起诉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旭峰公司与第三人秣陵供销社2015年5月达成的房屋装潢补偿协议,秣陵供销社收取房屋租金10000元的理由为旭峰公司未及时搬迁,秣陵供销社亦当庭表示其没有继续出租房屋给旭峰公司,且旭峰公司与秣陵供销社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秣陵供销社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故旭峰公司关于其与秣陵供销社于2013年6月5日之后存在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旭峰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无权占有涉案租赁房屋,其更无权向翌桦公司收取上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综上,旭峰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原告资格。裁定:驳回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旭峰公司既与秣陵供销社曾签订过租赁协议》,后亦曾与翌桦公司签订《承租协议书》,后旭峰公司及翌桦公司均未如期搬迁,旭峰公司与翌桦公司在此期间是否存在合法租赁关系,以及旭峰公司请求翌桦公司支付使用费是否有合法权利基础,均需就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旭峰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旭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957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殷源源
审判员孙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