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2030号
原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汇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9499273K。
法定代表人:金井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林,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科路12号科创基地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139951118B。
法定代表人:赵松学,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
被告:***,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林,被告禧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4日,宏洋公司与禧跃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所购混凝土用于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该合同的实际采购人为***。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向宏洋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还欠宏洋公司32000元。宏洋公司认为禧跃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对于欠付混凝土款应当由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即禧跃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宏洋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禧跃公司辩称,首先,对《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盖有的禧跃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合同是***与宏洋公司签订的,***与禧跃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都应由***承担。同时,***还向禧跃公司签订了承诺书,确认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承诺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新建综合楼工程中的对外欠款,都由其个人承担。其次,***同时承包了多项工程,本案的对账单并未盖有禧跃公司认可的印章,不能证明对账单中的混凝土是用于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新建综合楼工程的,而且对账单金额也仅是宏洋公司和***的约定,不能约束禧跃公司。综上,宏洋公司的混凝土款应当向***而非禧跃公司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洋公司对禧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4日,宏洋公司与禧跃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禧跃公司在合同落款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宏洋公司为禧跃公司在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上提供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单价分别作出约定,还对混凝土付款期限约定为该工程一层浇筑完毕后,禧跃公司与宏洋公司结清该批次已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四层浇筑完毕后,禧跃公司与宏洋公司结清该批次已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六层浇筑完毕后,禧跃公司与宏洋公司结清该批次已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在主体工程结束后,零星设施、道路等混凝土当月结清全部货款。
禧跃公司将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分包给了***。2013年1月12日,***与宏洋公司签订一份对账单,确认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2日,宏洋公司共向禧跃公司供应839立方混凝土,总价款296635元。该对账单盖有禧跃公司大桥二处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4年1月28日,***向宏洋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宏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尾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具欠大桥工地综合楼,归还期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之前,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主体工程已经结束。
2017年8月6日,***向禧跃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系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新建综合楼工程实际承包人,承诺在收到中铁大桥局二公司给付的增项工程款后,将给付宏洋公司工程尾款等所有对外欠款。如该工程再发生纠纷及欠款,都由***个人自行承担,与禧跃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禧跃公司是否承担给付混凝土款义务的问题。宏洋公司与禧跃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禧跃公司应履行该合同相应的义务。禧跃公司与***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其可以代表禧跃公司与宏洋公司签订对账单,由禧跃公司承担对账付款责任。禧跃公司不能证明***所签订的对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举证推翻对账金额,故本院对对账单的内容依法予以采纳。禧跃公司与***签订对外欠款全部由***承担的承诺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宏洋公司共向禧跃公司供应了296635元的混凝土,宏洋公司认可已经收到264635元混凝土款,禧跃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中铁大桥局二公司新建综合楼项目主体工程结束的当月结清剩余32000元混凝土款。关于***是否承担给付混凝土款义务的问题。在***代表禧跃公司与宏洋公司对账之后,禧跃公司与宏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在此情况下,***又以个人名义向宏洋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了与《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同的还款时间,应当认为***对欠条中的32000元做出了承担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承担给付32000元混凝土款的义务。关于宏洋公司主张的付款利息问题。因为***在欠条中已经承诺了2014年4月15日的给付期限,而禧跃公司应当付款的期限还早于该时间,因此,宏洋公司主张禧跃公司和***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宏洋公司主张禧跃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当,但是禧跃公司和***需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560元,由被告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鹏
人民陪审员 赵全美
人民陪审员 张雪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