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5728号
原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9499273K,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开发区凤汇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金井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云、董文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盛世华庭凤临苑8幢02室。
负责人:李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卢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宏洋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广厦江苏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厦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科,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25925.3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6409231.9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另外1930016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剩余1277675.70元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9625925.3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按照此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就新百南京河西项目A地块、新百新城住宅小区D地块社区中心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供纲合同,原告依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9625925.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不得已提起诉讼。
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辩称,关于工程总量,经过核算,总量相差2043立方,应予以扣减,鉴于相差数量巨大,申请进行审计。关于送货时间迟延,罚款5000元每次,原告共有86次迟延,对应应罚款43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诉请两倍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原则按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的付款条款支付材料款,至今为止,该项目发包方仍欠被告一亿多元的工程未收到,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原告第三项诉请,违约金部分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冲突,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请求我方付款时,应提供等额发票,截止今天,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应为营改增发票)、抵扣数额巨大,合同也约定同时履行的关系,但由于原告至今没有给付已经付款的发票,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该条件尚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事实,原告宏洋公司提交A地块北区决算单十八份、D地块决算单十一份、还款承诺书,主张证明,经决算,A地块决算价14553960.99元,尚欠640923.19元,D地块决算价3233227.40元;A地块尾款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应自次日起计算利息,D地块中1939936.44元应当自2017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余款1277675.70元应当自2017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还款承诺,被告应从2017年9月起按全部未付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二倍偿付违约金。
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质证认为,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按照二倍计算,原告起算起点无证据支持,根据还款承诺,即使要计算,也应当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每一笔分开计算;没有约定重复计算,原告计算了二次二倍利息。在建筑行业中,二倍违约金显著过高,且被告至今还有一亿多元工程款未取得。故请求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付款条件中规定,原告应提供等额发票,约定属于同时履行,原告在被告支付前期款项后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发票,作为同时履行的抗辩的理由请求予以采纳。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决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还款承诺是根据历次的决算单汇总的。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提交统计表,主张证明,根据内部统计,供货量超过2000多方,并存在送货迟延。原告宏洋公司否认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主张该表是被告的单方制作,是单方陈述,无任何合同依据。该表关于图纸计算,图纸计算不是双方混凝土的结算方式,合同的约定是按实计算,图纸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关于小票时间差,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形,双方已经在混凝土的结算单中对双方的应付的款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确认,决算单中并没有扣减原告迟延供货的违约金,故被告举证的迟延供货的情形无事实依据。假设存在迟延供货,因为双方进行了决算,双方最终付款均应当以决算单数据为准。
经查,2015年4月1日,原告宏洋公司与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名称新百南京河西项目A地块(北区),约定砼的方量结算方式,砼供应量按GB14902-2003《预伴混凝土》的规定,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体积)计算,按运到施工现场并经现场验收签认的砼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每次浇筑结束,如无异议,双方应及时对所供砼方量进行确认签字,如有异议应在下一次浇筑前协商解决;砼方量按出厂合格证配合比计算,被告可以随时对原告进行过磅抽查,砼容重2.3T/方,如过磅抽查出现偏差,被告有权按该批次的最大差额比例将此前供货批次总数量按误差量双倍扣回,并对原告处以20000元罚款,并视原告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原则上按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条款支付材料款,付款时应提供等额发票,被告应按上述方式和限期支付砼款,如特殊情况延期付款应和原告协商解决,双方如果达成共识,可以另行书写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砼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按延期天数,每天按合同付款期内实际使用砼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中混凝土的付款方式第一条原则上按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条款支付材料款,经双方协商,10%的混凝土尾款更改为最迟不超过2017年1月31日全部付清。2016年5月20日,原告宏洋公司与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名称新百新城住宅小区D地块社区中心工程,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同前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原则上按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条款支付材料款,工程以小票按实结算,每个月底最后一天结算一次,并在次月15日前及时付上月实供砼款的6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原告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自货款到期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形成新百南京河西项目A地块(北区)决算单十八份、新百新城住宅小区D地块社区中心工程决算单十一份。2017年7月31日,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言明,新百新城河西项目A地块工程及新百新城住宅小区D地块社区中心工程商品砼截止2017年7月30日尚欠货款计10625925.30元,经双方协商,现做出如下还款计划及承诺,2017年8月份至2018年5月份每月还款100万元,余款625925.30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以上承诺支付货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承担违约金。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仅支付第一笔1000000元,后未履行还款承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决算单、还款承诺、汇总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洋公司与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对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的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宏洋公司请求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支付货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抗辩主张扣除部分价款以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抗辩事由不能成立。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义务为商品砼支付对价,并有权获得发票,原告宏洋公司有义务及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主张原告宏洋公司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宏洋公司请求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偿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所主张的分段计算到期应付货款的金额错误,分三段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之和不等于所主张的应付货款金额,相关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且2017年7月31日由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虽为被告单方出具,但其中载明该承诺系经双方协商做出,并经原告宏洋公司认可,故该还款承诺具有协议性质,与合同关于双方可以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相印证,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根据还款承诺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其他利息及违约金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关于不应计算利息以及利息与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625925.3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181元,由被告广厦江苏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琳
人民陪审员 赵全美
人民陪审员 张雪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志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