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2082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迪森德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92民初2082号
原告: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德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任现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199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贝公司”)与被告常州**德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2270.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后原告依约指派队伍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9年6月底,被告向结欠原告工程款582270.2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属实的,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我们还结欠原告工程款582270.2元,对其中的工程竣工款剩余部分是应当支付的,但是质保金291900元,我方认为我们还未到清偿期,所以我方现应当支付的金额仅为290370.2元,因为合同约定锅炉运行期满18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但由于目前为止锅炉还未运行,且合同的第七条质保期条款中约定,质保期为3年,自设备进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目前为止上述两个条件都未达到,所以我们认为质保金不应支付。
原告兴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由被告**公司将2*40t/hcfb锅炉本体筑炉、保温烘炉工程发包给原告兴贝公司,工程采取固定不变价承包方式,总价款为2919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10日内支付工程款583800元;(2)施工人员、主材料及机具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水压试验结束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021650元;(3)锅炉试运行168小时后无质量问题,并在收到原告兴贝公司开具的合同款项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1021650元;(4)质保金291900元在锅炉运行期满18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载明质保期为三年,自设备进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兴贝公司按约施工,并于2017年8月26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并向被告**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91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兴贝公司以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公司尚结欠合同款582270.2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所约定锅炉工程的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亦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对欠付合同约定第三期工程款290370.2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给付条件的约定明确、具体,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即为“锅炉运行期满18个月无质量问题”,现被告明确表示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因素导致案涉锅炉一直没有正式运行,且无法确定具体的运行时间,即被告因自身的原因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应依法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以质保期未届满而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意见,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82270.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至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德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82270.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8227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3元、减半收取4811.5元,由被告常州**德恒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夏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