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4406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4406号
原告: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园宜浦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051520XW。
法定代表人:张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蠡园开发区创意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8643661D。
负责人:周振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姣,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贝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太平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3235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兴贝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为成卫根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年5月9日,成卫根在施工中受伤。成卫根收到兴贝公司全部赔偿款后将保险金理赔请求权转让给了兴贝公司,但太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诉请法院。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六条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开展作业活动,否则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生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成卫根高空作业时未佩戴保险带,未按规定开展作业,所以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兴贝公司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成卫根系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限由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额3600元,意外医疗费每人保额1万元,意外身故残疾等每人保额25万;特别约定:6、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9日下午3时,被保险人成卫根在湖北省孝感市金凤凰造纸厂工程工作时,因脚手架断裂,成卫根从高空坠落受伤。成卫根表示当时工作时未佩戴保险带,保险带放在了脚手架上,脚手架上的木板不牢,发生断裂导致事故发生。本院(2017)苏0282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确认成卫根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兴贝公司、王锡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成卫根150035.12元。因兴贝公司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2018年9月26日,成卫根出具声明书及协议书,将对太平保险公司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兴贝公司。2019年2月28日,太平保险公司向兴贝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兴贝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承保明细表、批单、(2017)苏0282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书、声明书、协议书、收条、拒赔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投保事实、保险事故事实、理赔款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对争议焦点,太平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1份,该投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载明:“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兴贝公司在特别约定处盖章确认。兴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投保单虽有兴贝公司的盖章,是因为太平保险公司将其中1份交付给兴贝公司,要求将其中1份盖章以表示兴贝公司收到该文件,该盖章行为仅证明兴贝公司收到文件的证明目的。另外该投保单是太平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特别约定内容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明显标志,在投保单上对提示内容作出明显的提示说明,太平保险公司及业务经办人未将该免责内容向投保人说明。综上,该免责条款内容对保险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为准确迅速处理保险业务,投保单的格式和项目都由保险人设计,附格式条款,并以规范的形式提出。在保险人出具正式保险单后,投保单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免责事由在承包明细表、投保单上均以特别约定的形式载明,且兴贝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应视为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内容的确认。太平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并说明的义务。兴贝公司主张盖章行为系签收投保单及太平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并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兴贝公司主张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兴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恒俊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庄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