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35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园宜浦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051520XW。
法定代表人:张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贝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君、被告兴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兴贝公司赔偿***医疗费102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误工费300天×100元/天=30000元,护理费45天×120元/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55862.4元/年×20年×0.1=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5126.02元;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110元由***、兴贝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兴贝公司雇佣,于2020年10月4日到***、兴贝公司指派的工地上做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安装工作。***、兴贝公司安排***每天上工时间为上午六点,下班时间为下午五点半,工资300元/天,包吃包住。***在2020年11月16日上班做工时,手指被切割机割伤,致左拇指开放性骨折,肌腱断裂。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兴贝公司辩称:1、对于***受雇兴贝公司及在兴贝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2、***也是受雇于兴贝公司,是当时在施工现场兴贝公司的代班班长。3、对赔偿清单:误工费标准认可建筑行业标准63699元/年计算100天为17694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45天为360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对其他没有异议。4、对赔偿总金额,***本身存在过错,兴贝公司认可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4日***受兴贝公司雇佣,到兴贝公司的工地上做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安装工作。***受雇于兴贝公司,是兴贝公司施工现场的代班班长。2020年11月16日***在上班做工时,手指被切割机割伤。***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指骨骨折(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及肌腱断裂,于2020年11月25日出院。后***又在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9天并为此支付医疗费10059.52元。后***向***、兴贝公司协商赔偿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本院根据***的鉴定申请,确定鉴定机构为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21年12月2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左手拇指被切割机割伤致左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左拇指内侧副韧带断裂、左拇指伸肌腱断裂,其鉴定时查及的左拇指指间关节活动较右拇指受限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10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110元。
审理中,本院限期***提供受伤前3个月工资发放的证据及纳税证明,逾期不提供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自行承担。***对此表示清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与兴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均受雇于兴贝公司,***的受伤发生在受雇于兴贝公司期间,故兴贝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对***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护理费45天×80元/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2020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24657元/年+江苏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703元/年)×1.84×20年×10%=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134794.32元。针对***主张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请,因***未能提供充足的事实依据,应视为***举证不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兴贝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以63699元/年计算100天即17451.78元,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兴贝公司认为***本人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因兴贝公司未能提供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的权利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自行承担。综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受伤后遭受的各项损失152246.1元。
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史伟中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史俊达
书 记 员 刁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