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051520XW,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工业园宜浦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祥成,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宜兴市兴贝耐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祥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对自己手指受伤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由其司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
***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祥成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祥成、兴贝公司赔偿医疗费102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误工费300天×100元/天=30000元,护理费45天×120元/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55862.4元/年×20年×0.1=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5126.02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110元由吴祥成、兴贝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4日***受兴贝公司雇佣,到兴贝公司的工地上做锅炉耐火保温材料安装工作。吴祥成受雇于兴贝公司,是兴贝公司施工现场的代班班长。2020年11月16日***在上班做工时,手指被切割机割伤。***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指骨骨折(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及肌腱断裂,于2020年11月25日出院。后***又在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9天并为此支付医疗费10059.52元。后***向吴祥成、兴贝公司协商赔偿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法院根据***的鉴定申请,确定鉴定机构为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21年12月2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左手拇指被切割机割伤致左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左拇指内侧副韧带断裂、左拇指伸肌腱断裂,其鉴定时查及的左拇指指间关节活动较右拇指受限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10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110元。
审理中,法院限期***提供受伤前3个月工资发放的证据及纳税证明,逾期不提供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自行承担。***对此表示清楚,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吴祥成与兴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均受雇于兴贝公司,***的受伤发生在受雇于兴贝公司期间,故兴贝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祥成不应当对***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护理费45天×80元/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2020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24657元/年+江苏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703元/年)×1.84×20年×10%=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134794.32元。针对***主张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请,因***未能提供充足的事实依据,应视为***举证不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故法院不予支持。兴贝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以63699元/年计算100天即17451.78元,法院予以采纳。针对兴贝公司认为***本人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因兴贝公司未能提供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吴祥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的权利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吴祥成自行承担。综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兴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受伤后遭受的各项损失152246.1元;二、驳回***对吴祥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兴贝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错误承担相应责任,现***在劳务中受到损害,兴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过错,其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兴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兴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苇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