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102民初14950号
原告:贵州超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七号(国际金融街1号)栋(E7)1-35-10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自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中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沙坡路1号帝豪名都B座16楼5号。
法定代表人:丁贤坤。
原告贵州超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中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03日立案,原告贵州超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贵州中瑞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超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超特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贵州超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应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旺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