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商终字第00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新浦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顾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专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晟,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周商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达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4月16日,东隆公司与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东隆公司承包爱达公司的装饰工程,爱达公司系该工程的业主。嗣后,东隆公司委托***作为项目经理,**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采购和结算。自本项目开工以来,**曾经代表东隆公司向***采购黄沙、水泥等建筑原材料,截止2012年8月1日,东隆公司确认累计拖欠***的货款共计20000元,由于东隆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便找到爱达公司,在爱达公司现场长期静坐不走,并到有关部门上访、信访。虽然爱达公司与***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爱达公司考虑到社会稳定,爱达公司是该工程的业主,东隆公司是该工程的分包商,又考虑到***没有经济能力打官司等因素,于是爱达公司与***在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爱达公司。2012年8月23日,***发函给东隆公司告知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宜,东隆公司在收到上述转让通知书之后,并没有向爱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爱达公司诉至贵院。综上,爱达公司与东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东隆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据此,诉至法院,主张东隆公司立即偿还爱达公司货款债权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东隆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爱达公司一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由新长征公司与东隆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东隆公司系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一号楼一楼大堂、三楼、十二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是东隆公司指派的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该份合同来源于新长征公司,因为新长征公司是爱达公司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商,包括东隆公司分包工程也是总工程中的一部分,是通过新长征公司分包出去的;证据二、《任命书》一份,***任命**作为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建筑材料的采购,该任命书上加盖了昆山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证据三、2012年8月1日《材料款欠款确认函》一份,是***代表东隆公司确认拖欠各材料供应商货款的金额,上面敲有东隆项目部章;证据四、材料款《欠条》一份,是**写给***的材料款欠条,明确结欠***黄沙、水泥材料款20000元;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书》,***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以及邮寄凭证,说明本案的债权合法有效,具有可转让性,双方履行了转让手续和通知义务,对东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六、2011年12月19日由东隆公司、爱达公司以及案外人新长征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证明东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也证明了***和**的身份即东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会议纪要明确由**代表东隆公司结算,纳入工程总额;证据七、《承诺书》,2012年1月12日东隆公司向爱达公司、案外人新长征公司保证材料商不到项目现场讨要货款,如有讨要由东隆公司负责,反证了拖欠供应商材料货款的事实;证据八、《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了12楼也由东隆公司负责,包工包料;证据九、昆山建设局网站查询的东隆公司人员情况,王连顺的身份是东隆公司的员工或负责人;证据十、现场照片,证明由于东隆公司缺乏诚信,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导致材料供应商讨要无门,到爱达公司现场讨要,照片可以反映当时警察有出警,材料商的讨要严重影响了爱达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爱达公司收购供应商债权、并且之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均具有合理性。
东隆公司一审辩称:爱达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本案所涉的爱达公司也就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业主,业主将工程总包给案外人新长征公司,新长征公司将部分工程按照爱达公司或者业主的要求通过分包给东隆公司再转包给金邦公司承接。根据目前现有的最新发现的证据,工程最后是由**在承包。因此,爱达公司受让的本案中***的债权,该债权所指的债务人应当是**,基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该债权无论是否转让,其债务人基于相对性即应当是**,向上推也应该是金邦公司。从上述事实来看,本案诉讼中首先还缺少几个主体,如新长征公司,金邦公司,从实体上来看,爱达公司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为了支持辩称意见,东隆公司一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爱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专建和东隆公司转包的承包人上海金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江岩松的哥哥江俊杰是同学关系,说明东隆公司的转包是基于爱达公司与金邦公司的特殊关系而达成的一致,才签订了下面的转包关系,转包给下家金邦公司也是有爱达公司一定的意志,所以在本案中,爱达公司在应付实际施工人对外结欠供货商的款项时他们也被迫支付;证据二、《分包合约》(东隆公司和金邦公司),证明转包的事实,是隆公司和新长征公司分包合同一模一样的,就在管理费上加了两个点,其他都一样;证据三、新长征公司支付给东隆公司工程款3306675元,共计5张票据,管理费东隆公司留了56613.5元,管理费为两个点,其中新长征公司直接给**两张支票,**出具收条两张,东隆公司付款给江岩松三张电汇单,上面5张新长征给东隆公司的支票中其中一张是直接支付给江岩松的。
***一审述称:***是跟昆山东隆公司做生意的,工地上挂的也是东隆公司的牌子,具体接洽的是和**。
***、**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均未提供证据。
一审中,东隆公司对爱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分包合约是基于东隆公司与金邦公司的转包合约而来的,和金邦公司的合同,爱达公司是知道的;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认可;证据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二、三的项目章均是伪造的,***是东隆公司转包的金邦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或者说是该项目负责人。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东隆公司的员工,是转包的承包人金邦公司的施工人员;证据五、EMS单子属实,转让协议书已经退回去了,在爱达公司提供的送达结果证据上有,当时是东隆公司大楼门卫签收的,但是经过东隆公司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这些与东隆公司无关,所以又退回给爱达公司,债权转让和东隆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就债权转让是无效的;从一连串相关证据来看显然与欺诈性诉讼有关。证据六、七东隆公司提供了王连顺签名的经过说明,王连顺对于会议纪要和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王连顺是东隆公司工程部的员工,他代表公司和金邦公司签字的,但是认为是金邦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将工程转包给**,而**所找的工人索要工资、供应商索要货款引起纠纷,东隆公司无人参与到本项目的管理和施工工作,但是总包新长征公司是与东隆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业主和总包公司通知东隆公司参与协调,王连顺因此在会议纪要和承诺书中签字;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是建设局网站上的记录,对其记录没有异议。证据十爱达公司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内容与爱达公司所想证明的内容不同,东隆公司认为,通过这些照片可以证明的是到2012年5月29日,要债的人包括本案的第三人都是向爱达公司要债,这个有两张照片可以证明,内容是“上海爱达还我血汗钱”,另外一张写的是“上海科技广场还我血汗钱”,这些照片足以证明在这个时间前债权人是不清楚答辩人在这个工程中的身份,另外一点,根据一般工程承建常规,工程处悬挂单位的只能是工程总包单位,只能是上海新长征公司。
爱达公司一审中对东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法律上电子证据的要求,也与本案无关,东隆公司所陈述的江岩松的关系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东隆公司所陈述的爱达公司应付实际施工人款项、爱达公司知悉金邦公司的情况;证据二、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这是东隆公司与案外人金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是由东隆公司和案外人发生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爱达公司与新长征之间的工程款上次邮寄给法庭一份说明,现在提供复印件,至于他们双方的结算爱达公司无法核实。
一审中,***对爱达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对于东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爱达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新长征公司与东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爱达公司旧厂房改建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承包范围是一号楼大堂、一号楼三层楼大小会议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25日开工,于2011年5月25日竣工,暂定合同总价为2350000元,新长征公司指定沈伟军为驻工地代表,东隆公司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合同关于材料的供应约定为本工程部分主材(地砖、石材、灯具、卫生洁具)由业主负责采购供应,具体内容按照总包合同为准。2011年5月3日,新长征公司与东隆公司再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明确承包范围增加十二楼装饰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以前。
2011年12月19日,爱达公司与新长征公司、东隆公司在新长征公司召开会议,主要内容为关于东隆公司承包的爱达项目装潢工程的劳务费结算款事宜,解决办法为由业主支付给总包由总包支付给农民工(由**代表东隆公司现场发放)金额纳入工程结算总额、即农民工劳务工资全部结清。该会议纪要上业主、新长征公司分别由代表签字,东隆公司的签字人为王连顺、***、**。2012年1月12日,东隆公司代表王连顺、东隆公司现场负责人**签署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拿到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之后,作出以下承诺:一、确保所有材料商及施工、管理人员在结算作出前不去建设单位讨要钱款,如在此期间有人来讨要钱款由昆山东隆建筑工程公司或者其委托人负责处理。(建设方承诺在2012年2月底之前作出结算)二、尽快对质量不达标的部位进行整改。三、配合好投空尽快做出工程结算。四、做好竣工部位以及将不再施工的部位移交建设方的工作。五、尽快将多余的甲供材料归还建设方。”该承诺书上有业主代表和新长征公司代表签字。2012年5月底,各家供应商前往爱达公司涉案工地讨要货款。2012年8月1日,***对于爱达公司厂房改建工程材料款欠款进行确认,出具确认函一份,明确结欠***黄沙、水泥等材料货款20000元,该确认函上盖有“昆山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签字。2012年8月13日,爱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东隆公司的材料款债权20000元转让给爱达公司,并且约定在协议签订之后,第三人不得再到爱达公司处拆卸装饰物、静坐、拉横幅等闹事行为。2012年8月23日,第三人***等供货商向东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EMS的快递通知书,该邮件在2012年8月24日投递并且签收,8月29日东隆公司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退回爱达公司。2012年10月,爱达公司将所有债权转让的货款付清,因为东隆公司未付其债权转让款,爱达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任命**为爱达公司装饰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及建筑材料采购。该任命书上由***签字,盖有昆山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出具给第三人***欠条一份,明确结欠***材料款共计20000元,该款在2012年3月支付清。
原审再查明,东隆公司提供2011年4月13日东隆公司与金邦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明确东隆公司将爱达公司旧厂房改建装饰工程转包给金邦公司,合同价款为2350000元,合同约定金邦公司指定工地代表为***。该合同上有两公司的盖章,以及王连顺、江岩松签字。后东隆公司提供一系列转账凭证和收条说明将工程款支付给金邦公司,该转账凭证中的收款人为江岩松、收条中收款人为**。
上述事实,由新长征公司与东隆公司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任命书》2011年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2012年1月12日的《承诺书》、《欠条》、照片、《材料款欠款确认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投递单、王连顺情况说明以及(2013)昆周商初字第0037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行为能否代表东隆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其玻璃等材料是送至爱达公司涉案装饰工程工地的,其与**实际办理交接手续,但是***等供货商陈述因为**向其表示是东隆公司的代表,且通过侧面了解工程确实为东隆公司承包,因此认为是与东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总包单位新长征公司与东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可以明确东隆公司是爱达涉案装饰工程的分包单位,其应该履行实际施工、购买建材的义务。但是东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施工人是金邦公司,因此该供货商的义务相对方并非是东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爱达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和《承诺书》,涉及到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欠款问题,业主爱达公司和总包单位新长征公司均系与东隆公司沟通,并且要求东隆公司进行处理,因此对于发包人爱达公司、装饰工程总承包人新长征公司,其认可的施工单位是东隆公司,在该两份材料中东隆公司的代表有王连顺、***和**,并且**代表东隆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因此结合新长征公司与东隆公司的承包合同(其中东隆公司指定工地代表人为***),原审法院认定**、***在涉案工程中可以代表东隆公司从事相关业务行为。现东隆公司陈述其虽然是分包单位但是东隆公司无一人在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且对于装潢材料的购买情况也不清楚,作为分包单位其无证据证明该债权发生不真实,现其工地代表**与***对于结欠***黄沙、水泥等材料款20000元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东隆公司结欠***货款20000元。关于东隆公司陈述其将工程转包给金邦公司,但是其在(2013)昆周商初字第0037号案件和0038号案件中又提供了***和**的转包合同,因此如东隆公司认为与其他公司尚有转包合同,其可以根据其他证据材料另行向其他公司主张。
债权人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作为债权人将对东隆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爱达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已经将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东隆公司,东隆公司虽然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将邮件退回,但是并不影响通知发出的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东隆公司应该支付爱达公司债权转让款2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175元,由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已经缴纳,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上诉人东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关系之事实为爱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总包给新长征公司,新长征公司基于爱达公司要求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东隆公司,东隆公司基于爱达公司要求将分包工程转包给爱达公司指定的金邦公司,金邦公司指派***为工程负责人,***又将该转包工程分包给**。二、根据工程现场管理惯例及庭审证明证据,在原审第三人(债权人)到工程现场追讨材料款等照片显示,尚不知东隆公司,仅指向爱达公司,证实在债权债务形成时,原审第三人相关材料债权仅指向**或金邦公司、***及爱达公司。其后,因爱达公司受到巨大压力,加上其指定转包承包人之因素,及新长征公司仅认可东隆公司,东隆公司又基于分包合同及诚信,参与相关工程纠纷调处,虽会议纪要等未载明***、**也参加了会议,不能仅凭会议纪要来推定***、**为东隆公司代表,更不能将**的债务强加给东隆公司。三、关于东隆公司的印章属于伪证,东隆公司将分包工程全部转包给金邦公司,无须刻制印章,东隆公司除调处纠纷外从未去工程现场。四、本案是因工程施工总包、分包、转包关系而形成的,东隆公司在原审中要求追加新长征公司、金邦公司为当事人,以查清债权转让的基础事实,但原审法院没有准许。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通过一系列文书及造假、设套,将东隆公司圈入,但原审法院未对此予以重视,导致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费由爱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爱达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二审未作陈述。
二审中,东隆公司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与***签订了分包合同,工地现场施工时都是以总包单位新长征公司名义施工的。材料供应商都是由**下面的材料员联系的,最后有60万材料款未支付,而不是68万元未付清。东隆公司以此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以自己个人名义与***发生合同关系,与东隆公司无关;爱达公司与***对此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本人出庭,鉴于**又是本案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隆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所涉转让债权的债务人,进而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首先,东隆公司在与新长征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其驻工地代表,***于2011年4月30日以“昆山东隆建筑有限公司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任命书》,任命**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再结合2011年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中***、**与东隆公司员工王连顺一起代表东隆公司签字,以及**于2012年1月12日作为东隆公司现场负责人与王连顺一起出具《承诺书》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可以代表东隆公司从事业务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依据***在2012年8月1日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材料款欠款确认函》,可以认定东隆公司结欠***材料款20000元,东隆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所涉转让债权的债务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东隆公司上诉提出系基于爱达公司的要求而进行分包、转包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东隆公司二审提交的**的情况说明,因**本人并未出庭,故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