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商终字第00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新浦路**。
法定代表人顾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专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晟。
原审第三人梁秋兴。
原审第三人龚华。
原审第三人刘永福。
上诉人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梁秋兴、龚华、刘永福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周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达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4月16日,东隆公司与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东隆公司承包爱达公司的装饰工程,爱达公司系该工程的业主。嗣后,东隆公司委托梁秋兴作为项目经理,龚华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采购和结算。自本项目开工以来,龚华曾经代表东隆公司向刘永福采购钢材等建筑原材料,截止2012年8月1日,东隆公司确认累计拖欠刘永福的货款共计61000元,由于东隆公司长期拖欠刘永福货款,刘永福便找到爱达公司,在爱达公司现场长期静坐不走,并到有关部门上访、信访。虽然爱达公司与刘永福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爱达公司考虑到社会稳定,爱达公司是该工程的业主,东隆公司是该工程的分包商,又考虑到刘没有经济能力打官司等因素,于是爱达公司与刘永福在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爱达公司。2012年8月23日,刘永福发函给东隆公司告知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宜,东隆公司在收到上述转让通知书之后,并没有向爱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爱达公司诉至贵院。综上,爱达公司与东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东隆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据此,诉至法院,主张东隆公司立即偿还爱达公司货款债权人民币61000元,本案受理费东隆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爱达公司一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由案外人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与东隆公司东隆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东隆公司系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一号楼一楼大堂、三楼、十二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梁秋兴是东隆公司指派的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该份合同来源于新长征公司,因为新长征公司是爱达公司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商,包括东隆公司分包工程也是总工程中的一部分,是通过新长征公司分包出去的;证据二、任命书,梁秋兴任命龚华作为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建筑材料的采购,该任命书上加盖了昆山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证据三、2012年8月1日材料款欠款确认函一份,是梁秋兴代表东隆公司确认拖欠各材料供应商货款的金额,上面敲有东隆项目部章;证据四、材料款欠条一份,是龚华写给刘永福的材料款欠条,明确结欠刘永福钢材款61000元;证据五、爱达公司与各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刘永福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以及邮寄凭证,说明本案的债权合法有效,具有可转让性,双方履行了转让手续和通知义务,对东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六、2011年12月19日由东隆公司、爱达公司以及案外人新长征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证明东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也证明了梁秋兴和龚华的身份即东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会议纪要明确由龚华代表东隆公司结算,纳入工程总额;证据七、承诺书,2012年1月12日东隆公司向爱达公司、案外人新长征公司保证材料商不到项目现场讨要货款,如有讨要由东隆公司负责,反证了拖欠供应商材料货款的事实;证据八、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了12楼也由东隆公司负责,包工包料;证据九、昆山建设局网站查询的东隆公司人员情况,王连顺的身份是东隆公司的员工或负责人;证据十、现场照片,证明由于东隆公司缺乏诚信,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导致材料供应商讨要无门,到爱达公司现场讨要,照片可以反映当时警察有出警,材料商的讨要严重影响了爱达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爱达公司收购供应商债权、并且之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均具有合理性。证据十一、刘永福向由东隆公司包工包料的施工现场送货的送货单若干(一本中的若干页,首页编号为0004651),证明东隆公司拖欠材料商货款的客观事实和金额。
东隆公司一审辩称:爱达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本案所涉的爱达公司也就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业主,业主将工程总包给案外人新长征公司,新长征公司将部分工程按照爱达公司或者业主的要求通过分包给东隆公司再转包给金邦公司承接。根据目前现有的最新发现的证据,工程最后是由龚华在承包。因此,爱达公司受让的本案中第三人的债权,该债权所指的债务人应当是龚华,基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该债权无论是否转让,其债务人基于相对性即应当是龚华,向上推也应该是金邦公司。从上述事实来看,本案诉讼中首先还缺少几个主体,如新长征公司,金邦公司,从实体上来看,爱达公司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东隆公司一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打印件,证明爱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专建和我们转包的承包人上海金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江岩松的哥哥江俊杰是同学关系,说明我们的转包是基于爱达公司与金邦公司的特殊关系而达成的一致,才签订了我们和下面的转包关系,我们转包给下家金邦公司也是有爱达公司一定的意志的,所以说在本案中,爱达公司公司在应付实际施工人对外结欠供货商的款项时他们也被迫支付;证据二、分包合约(东隆和金邦公司的),证明转包的事实,是我们和新长征公司分包合同一模一样的,就在管理费上加了2个点,其他都一样;证据三、新长征公司支付给我们工程款3306675元,共计5张票据,管理费我们留了56613.5元,管理费为2个点,其中新长征公司直接给龚华2张支票,龚华出具收条2张,我方付款给江岩松3张电汇单,5张新长征公司给我方的支票中其中一张是直接支付给江岩松的。
刘永福一审述称:我们跟昆山东隆公司做生意的,工地上挂的也是东隆公司的牌子,具体跟我们接洽的是龚华。
梁秋兴、龚华一审未作答辩。
刘永福、梁秋兴、龚华一审未提供证据。
一审审理过程中,东隆公司对爱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分包合约是基于东隆公司与金邦公司的转包合约而来的,我方和金邦公司的合同爱达公司是知道的;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认可;证据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二、三的项目章均是伪造的,梁秋兴是东隆公司转包的金邦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或者说是该项目负责人;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龚华不是东隆公司的员工,是转包的承包人金邦公司的施工人员;证据五EMS单子属实,转让协议书已经退回去了,在爱达公司提供的送达结果证据上有,当时是我们大楼门卫签收的,但是经过我们的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这些与我们公司无关,所以又退回给爱达公司,债权转让和我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第三人就债权转让是无效的;从一连串相关证据来看显然与欺诈性诉讼有关;证据六、七东隆公司提供了王连顺签名的经过说明,王连顺对于会议纪要和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王连顺是我公司工程部的员工,他代表公司和金邦公司签字的,但是认为是金邦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梁秋兴将工程转包给龚华,而龚华所找的工人索要工资、供应商索要货款引起纠纷,东隆公司无人参与到本项目的管理和施工工作,但是总包新长征公司是与东隆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业主和总包公司通知东隆公司参与协调,王连顺因此在会议纪要和承诺书中签字;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是建设局网站上的记录,对其记录没有异议。证据十爱达公司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内容与爱达公司所想证明的内容不同,东隆公司认为,通过这些照片可以证明的是到2012年5月29日,要债的人包括本案的第三人都是向爱达公司要债,这个有两张照片可以证明,内容是“上海爱达还我血汗钱”,另外一张写的是“上海科技广场还我血汗钱”,这些照片足以证明在这个时间前债权人是不清楚答辩人在这个工程中的身份,另外一点,根据一般工程承建常规,工程处悬挂单位的只能是工程总包单位,只能是上海新长征公司。证据十一东隆公司不认可,也没有见过。
爱达公司一审对东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民诉法电子证据的要求,也与本案无关,东隆公司所陈述的江岩松的关系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东隆公司所陈述的爱达公司应付实际施工人款项、爱达公司知悉金邦公司的情况;证据二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这是东隆公司与案外人金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是由东隆公司和案外人发生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与新长征之间的工程款上次邮寄给法庭一份说明,现在提供复印件,至于他们双方的结算我方无法核实。
刘永福一审对爱达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对于东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爱达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新长征公司与东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爱达公司旧厂房改建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承包范围是一号楼大堂、一号楼三层楼大小会议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25日开工,于2011年5月25日竣工,暂定合同总价为2350000元,新长征公司指定沈伟军为驻工地代表,东隆公司指派梁秋兴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合同关于材料的供应约定为本工程部分主材(地砖、(地砖灯具、卫生洁具)由业主负责采购供应,具体内容按照总包合同为准。2011年5月3日,新长征公司与东隆公司再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明确承包范围增加十二楼装饰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以前。
2011年12月19日,爱达公司与新长征公司、东隆公司在新长征公司召开会议,主要内容为关于东隆公司承包的爱达项目装潢工程的劳务费结算款事宜,解决办法为由业主支付给总包由总包支付给农民工(由龚华代表东隆公司现场发放)金额纳入工程结算总额、即农民工劳务工资全部结清。该会议纪要上业主、新长征公司分别由代表签字,东隆公司的签字人为王连顺、梁秋兴、龚华。2012年1月12日,东隆公司代表王连顺、东隆公司现场负责人龚华签署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拿到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之后,作出以下承诺:一、确保所有材料商及施工、管理人员在结算作出前不去建设单位讨要钱款,如在此期间有人来讨要钱款由昆山东隆建筑工程公司或者其委托人负责处理。(建设方承诺在2012年2月底之前作出结算)二、尽快对质量不达标的部位进行整改。三、配合好投空尽快做出工程结算。四、做好竣工部位以及将不再施工的部位移交建设方的工作。五、尽快将多余的甲供材料归还建设方。该承诺书上有业主代表和新长征公司代表签字。2012年5月底,各家供应商前往爱达公司涉案工地讨要货款。2012年8月1日,梁秋兴对于爱达公司厂房改建工程材料款欠款进行确认,出具确认函一份,明确结欠刘永福钢材等材料货款61000元,该确认函上盖有昆山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梁秋兴签字。2012年8月13日,爱达公司与刘永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东隆公司的材料款债权61000元转让给爱达公司,并且约定在协议签订之后,刘永福不得再到爱达公司处拆卸装饰物、静坐、拉横幅等闹事行为。2012年8月23日,刘永福等供货商向东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EMS的快递通知书,该邮件在2012年8月24日投递并且签收,8月29日东隆公司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退回爱达公司。2012年10月前,爱达公司将所有债权转让的货款付清,因为东隆公司未付其债权转让款,爱达公司诉来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梁秋兴任命龚华为爱达公司装饰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及建筑材料采购。该任命书上由梁秋兴签字,盖有昆山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2012年5月18日,龚华出具给刘永福欠条一份,明确结欠刘永福材料款共计61000元,该款在2012年6月10日之前付等爱达工具厂结算后,由本人亲自签收结账。
原审又查明,东隆公司提供2011年4月13日东隆公司与金邦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明确东隆公司将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旧厂房改建装饰工程转包给金邦公司,合同价款为2350000元,合同约定金邦公司指定工地代表为梁秋兴。该合同上有两公司的盖章,以及王连顺、江岩松签字。后东隆公司提供一系列转账凭证和收条说明将工程款支付给金邦公司,该转账凭证中的收款人为江岩松、收条中收款人为龚华。
上述事实,由新长征公司与东隆公司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2012年1月12日的承诺书、照片、材料款欠款确认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投递单、王连顺情况说明以及原审法院(2013)昆周商初字第0037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爱达公司一审提供的任命书、龚华的欠条一份、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华、梁秋兴的行为能否代表东隆公司与刘永福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刘永福的陈述,其钢材等材料是送至爱达公司涉案装饰工程工地的,其与龚华实际办理交接手续,但是刘永福等供货商陈述因为龚华向其表示是东隆公司的代表,且通过侧面了解工程确实为东隆公司承包,因此认为是与东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总包单位新长征公司与东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可以明确东隆公司是爱达涉案装饰工程的分包单位,其应该履行实际施工、购买建材的义务。但是东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施工人是金邦公司,因此该供货商的义务相对方并非是东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爱达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和承诺书,涉及到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欠款问题,业主爱达公司和总包单位新长征公司均系与东隆公司沟通,并且要求东隆公司进行处理,因此对于发包人爱达公司、装饰工程总承包人新长征公司,其认可的施工单位是东隆公司,在该两份材料中东隆公司的代表有王连顺、梁秋兴和龚华,并且龚华代表东隆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因此结合新长征公司与东隆公司的承包合同(其中东隆公司指定工地代表人为梁秋兴),原审法院认定龚华、梁秋兴在涉案工程中可以代表东隆公司从事相关业务行为。现东隆公司陈述其虽然是分包单位但是东隆公司无一人在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且对于装潢材料的购买情况也不清楚,作为分包单位其无证据证明该债权发生不真实,现其工地代表龚华与梁秋兴对于结欠刘永福钢材材料款61000元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东隆公司结欠刘永福货款61000元。关于东隆公司陈述其将工程转包给金邦公司,但是其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材料中却又有梁秋兴和龚华的转包合同,因此如东隆公司认为与其他公司尚有转包合同,其可以相关证据另行向其他公司主张。
债权人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刘永福作为债权人将对东隆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爱达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刘永福已经将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东隆公司,东隆公司虽然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将邮件退回,但是并不影响通知发出的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东隆公司东隆公司应该支付爱达公司债权转让款61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61000元。案件受理费1326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626元,由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关系之事实为爱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总包给新长征公司,新长征公司基于爱达公司要求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东隆公司,东隆公司基于爱达公司要求将分包工程转包给爱达公司指定的金邦公司,金邦公司指派梁秋兴为工程负责人,梁秋兴又将该转包工程分包给龚华。二、根据工程现场管理惯例及庭审证明证据,在原审第三人(债权人)到工程现场追讨材料款等照片显示,尚不知东隆公司,仅指向爱达公司,证实在债权债务形成时,原审第三人相关材料债权仅指向龚华或金邦公司、梁秋兴及爱达公司。其后,因爱达公司受到巨大压力,加上其指定转包承包人之因素,及新长征公司仅认可东隆公司,东隆公司又基于分包合同及诚信,参与相关工程纠纷调处,虽会议纪要等未载明梁秋兴、龚华也参加了会议,不能仅凭会议纪要来推定梁秋兴、龚华为东隆公司代表,更不能将龚华的债务强加给东隆公司。三、关于东隆公司的印章属于伪证,东隆公司将分包工程全部转包给金邦公司,无须刻制印章,东隆公司除调处纠纷外从未去工程现场。四、本案是因工程施工总包、分包、转包关系而形成的,东隆公司在原审中要求追加新长征公司、金邦公司为当事人,以查清债权转让的基础事实,但原审法院没有准许。5、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通过一系列文书及造假、设套,将东隆公司圈入,但原审法院未对此予以重视,导致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费由爱达公司、梁秋兴、龚华、刘永福承担。
被上诉人爱达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梁秋兴、龚华、刘永福二审未作陈述。
二审中,东隆公司提交龚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其与梁秋兴签订了分包合同,工地现场施工时都是以总包单位新长征公司名义施工的。材料供应商都是由龚华下面的材料员联系的,最后有60万材料款未支付,而不是68万元未付清。东隆公司以此证明龚华在施工过程中以自己个人名义与刘永福发生合同关系,与东隆公司无关;爱达公司对此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龚华本人出庭,鉴于龚华又是本案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隆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所涉转让债权的债务人,进而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首先,东隆公司在与新长征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梁秋兴为其驻工地代表,梁秋兴于2011年4月30日以“昆山东隆建筑有限公司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任命书》,任命龚华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再结合2011年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中梁秋兴、龚华与东隆公司员工王连顺一起代表东隆公司签字,以及龚华于2012年1月12日作为东隆公司现场负责人与王连顺一起出具《承诺书》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梁秋兴、龚华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可以代表东隆公司从事业务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依据梁秋兴在2012年8月1日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材料款欠款确认函》,可以认定东隆公司结欠刘永福材料款61000元,东隆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所涉转让债权的债务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东隆公司上诉提出系基于爱达公司的要求而进行分包、转包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东隆公司二审提交的龚华的情况说明,因龚华本人并未出庭,故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