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2民初10376号
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绥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8910元;2、以68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因“广告牌基础”施工需要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明确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供货,经结算,截止2017年10月24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7891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68910元。
被告广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被告因“广告牌基础”施工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标号、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每月对账一次,次月结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满7天,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到期未付款除承担付款本金外,需同时到期未付款利息,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结算,截止2017年10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8910元。后被告仅给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689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算单、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891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商品砼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之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求,本院亦应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910元并以689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被告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