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2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棣,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以上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怀兵,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法定代理人:顾某,女,198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乔,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飞,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审被告: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韩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马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仁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汤振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怀兵及原审被告王飞、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南京仁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发物流公司)、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8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通事认定书合法有据,明显有误。崔怀兵漠视交通法规,违反禁止载客的规定承载三人,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在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一方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王飞正常驾驶,遇突发情况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应由崔怀兵承担主要责任、王飞承担次要责任。2.一审法院仅凭***提交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认定***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并据此判决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度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明显错误。***、**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故应按照2016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辩称,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由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具有证明力。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崔怀兵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依据是崔怀兵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崔怀兵已承担了相应的事故责任。王飞也有两点违法行为,分别是雨天应当降低速度行驶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让行。***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减速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王飞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也自认距离对方第一眼就看到对方,但是心想对方会让我先走,所以刹车没有刹死,故可以看出王飞降低行驶速度并不是一个有效的行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年满63周岁,客观上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故***具备被扶养人资格条件。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
崔怀兵辩称,1.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所驾车辆是其单位的,车上的乘员也是公司员工,不存在漠视交通法规的行为,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载明的事实不持异议。2.根据王飞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结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其与王飞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平合法。
王飞述称,当时其从南京开往南通,车子由西向东行驶,在发现崔怀兵车子的时候车速已经降下来了,车速60码左右。其先看到崔怀兵的车,点了一下刹车,车子没有刹死,以为崔怀兵会停下来让其先走,后来发现对方在继续向前行驶,再刹车时已经来不及了。其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出来以后,其已经申请复核,后来因为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复核未处理。
人民保险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鹏飞物流公司、仁发物流公司、广源公司均未予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怀兵、王飞、***、鹏飞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仁发物流公司、广源公司赔偿其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合计102285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13时08分左右,王飞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搬经镇孔夏线交叉路口,碰撞沿搬经镇孔夏线由北向南行驶崔怀兵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范某、陈必贵、徐某),致范某、崔怀兵、徐某受伤,陈必贵当场死亡,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南侧绿化树木损坏。
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鹏飞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根据2016年9月12日鹏飞物流公司与***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车辆产权属***,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等。王飞系受***雇佣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范某、陈必贵、徐某、崔怀兵2017年3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广源公司。
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怀兵、王飞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陈必贵、徐某无此事故责任。
王飞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垫付35000元,广源公司垫付徐某抢救费用16251.0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251.09元、丧葬费3634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飞一方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697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71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驾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3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6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010997元。人民保险公司在牵引车和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10万元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人保公司抗辩称商业三者险仅在牵引车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依法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抗辩。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情况,***、**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1993元。王飞一方应承担的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为2635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707元)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飞系为***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挂靠人为鹏飞物流公司,鹏飞物流公司和***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263506元承担连带责任。***的垫付款依法从其应赔偿款项中扣减。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因崔怀兵在为广源公司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广源公司同时构成民事侵权,***、**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广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要求崔怀兵和广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避免讼累,纳入***、**的损失进行计算。因***、**与广源公司的工伤赔偿事宜未处理完毕,垫付款在本案中不予从***、**的赔偿款直接扣减返还,双方另行结算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8912元;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3506元,已给付35000元,尚需给付228506元;三、鹏飞物流公司对上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汇入一审法院银行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帐号32×××0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0元,由***、**负担234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由***、鹏飞物流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询问笔录三份,其中王飞于2017年3月30日陈述,王飞先按喇叭并且降低了车速,但由于对方没有反应,继续向南边开,从而造成了两车的相撞。证明当时王飞遇到对方车辆的时候采取了相应措施。崔怀兵与范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记得了。两人对于事故发生之前包括行驶的方向等都是非常清楚的,但对事发的情况两个人都说记不清了,他们可能对事发情况有所隐瞒,第二种可能是崔怀兵驾驶车辆路过有停车让行标志的路口时没有停车让行,也没有观察来往的车辆,直接向南行驶,虽然王飞发现了对方进行了避让,但对方没有发现王飞的车辆,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2.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的照片各一份。照片上有停车让行的标志。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在崔怀兵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路线上两个路口都有停车让行的标志崔怀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也要经过人行横道线,说明崔怀兵不仅要停车让行,在经过人行横道线也存在观察义务,但是崔怀兵并没有做到。3.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审验通知书一份,上面记载崔怀兵承担的是事故的主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王飞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向上一级部门提起复核申请,因为案涉事故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南通市交警支队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崔怀兵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飞的陈述是其自身的错误判断、心存侥幸,应当承担责任。路口设置的停车让行标志,不代表不可以通行,崔怀兵判断王飞驾驶的车辆减速时,是可以通行的。审验通知书是公安机关形成的文字错误,应当以交通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标准承担。王飞、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从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2.***是否具备被扶养人资格条件。3、案涉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客观有据、程序合法。***虽上诉称,崔怀兵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载客、未设置保护安全措施、经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一方通行等多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王飞当时已采取减速措施,是正常驾驶,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崔怀兵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崔怀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事故车辆都是机动车,但从危险性和危险的回避能力等因素判断,王飞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危险性显然远大于崔怀兵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王飞具有更高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且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同时,根据王飞本人在公安交警部门关于“其在事故发生前即已看到对方车辆,虽然减速,但以为对方会让其先行,刹车没有刹死”的相关陈述,王飞显然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且采取措施不力。王飞的上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崔怀兵在驾驶中亦存在多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案涉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一审法院据此采信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以此作为认定案涉事故的责任及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结合***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符合被扶养人的资格条件,并计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庭辩论于2018年3月29日终结,结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刘彩霞
审判员  谷昔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