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2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棣,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怀兵,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理人:顾某(系崔怀兵之妻),女,198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乔,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飞,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审被告: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韩鹏飞,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负责人:马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仁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汤振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怀兵、**、***,原审被告王飞、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南京仁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发物流公司)、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8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应由崔怀兵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崔怀兵漠视交通法规,违反禁止载客的规定承载三人,未设置保护安全措施,在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一方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王飞是正常驾驶,遇突发情况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崔怀兵承担主要责任,王飞承担次要责任。2.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本案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6年的相关标准来计算。
崔怀兵答辩称,1.事发时崔怀兵在履行职务,所驾车辆是其单位的,车上的乘员也是公司员工,不存在漠视交通法规的行为。载客是事实,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载明的事实不持异议。2.根据王飞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王飞承认在看见崔怀兵驾驶的车辆时相距60米,而且其当时开在慢车道内他判定崔怀兵会停下来,让他先走,所以没有减速。而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公信力的文书,没有充分的证据不应予以否认。纵观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崔怀兵与王飞之间承担同等责任是公平公正的判决。3.崔怀兵是独子,二审中补强一份证据,提交一份崔怀兵的独生子女证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崔怀兵是独子,证明崔怀兵的母亲徐波芳是聋哑人。
**、***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由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具有证明力。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崔怀兵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依据是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已承担了相应的事故责任。***称事故责任已进入复核程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理由不能成立。事故认定书上已经认定崔怀兵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依据正是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其已承担了相应的事故责任。而王飞也主要有两点违法行为,第一雨天应当降低速度行驶,第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让行。上诉人对其虽有异议,但未有减速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其次,在王飞的询问笔录中,也已经自认距离对方第一眼就看到了,但是心想对方会让我先走,所以刹车没有刹死。可以看出其降低行驶速度并不是一个有效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有据。
王飞述称,当时王飞是从南京开往南通的,车子由西向东行驶,在发现崔怀兵的车子的时候车速已经降下来了,车速60码左右,王飞先看到崔怀兵的车,点了一下刹车,车子没有刹死,王飞以为崔怀兵会停下来让其先走,后来发现对方在继续向前行驶,再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王飞认为其在本起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出来以后,已经申请复核,后来因为本案起诉,复核就没有进行处理。
人民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鹏飞物流公司、仁发物流公司、广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飞、鹏飞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仁发物流公司、崔怀兵、广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16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13时08分左右,王飞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搬经镇孔夏线交叉路口,碰撞沿搬经镇孔夏线由北向南行驶崔怀兵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范某、陈必贵、徐某),致范某、崔怀兵、徐某受伤,陈必贵当场死亡,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南侧绿化树木损坏。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鹏飞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飞系受***雇佣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2016年9月12日鹏飞物流公司与***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产权属***,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等。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范某、陈必贵、徐某、崔怀兵2017年3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广源公司。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怀兵、王飞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陈必贵、徐某无此事故责任。王飞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垫付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核定如下:丧葬费3634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90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飞一方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80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驾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调查并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4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935488元。人民保险公司在牵引车和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100000元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人保公司抗辩称商业三者险仅在牵引车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依法为无效条款,不予支持其该项抗辩。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被侵权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3919元。王飞一方应承担的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为2438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3元)。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飞系为***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挂靠人为鹏飞物流公司,鹏飞物流公司和***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24382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垫付款依法从其应赔偿款项中扣减。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因崔怀兵在为广源公司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广源公司同时构成民事侵权,**、***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广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要求崔怀兵和广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因**、***与广源公司的工伤赔偿事宜未处理完毕,广源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不予从**、***的赔偿款直接扣减返还,双方另行结算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8913元;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3825元,已给付35000元,尚需给付208825元;三、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汇入一审法院银行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帐号32×××0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34元,由***、**负担22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1327元,由***、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此款**、***已预交,人民保险公司、***、鹏飞物流公司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询问笔录三份,其中王飞于2017年3月30日陈述,王飞先按喇叭并且降低了车速,但由于对方没有反应,继续向南边开,从而造成了两车的相撞。证明当时王飞遇到对方车辆的时候采取了相应措施。崔怀兵与范某的笔录,均陈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记得了。两人对于事故发生之前包括行驶的方向等都是非常清楚的,但对事发的情况两个人都说记不清了,他们可能对事发情况有所隐瞒,第二种可能是崔怀兵在驾驶车辆在路过有停车让行标志的路口时没有停车让行,也没有观察来往的车辆,直接向南行驶,从而导致虽然王飞发现了对方进行了避让,但对方没有发现王飞的车辆,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2.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的照片各一份。照片上有停车让行的标志。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在崔怀兵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路线上两个路口都存在着停车让行的标志,以及崔怀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也是要经过人行横道线的,那么就说明他不仅要停车让行,在经过人行横道线其也存在观察义务,但是他并没有做到。3.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审验通知书一份,上面记载崔怀兵承担的是事故的主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王飞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向上一级部门提起复核申请,因为案涉事故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南通市交警支队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崔怀兵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飞的陈述是其自身的错误判断,心存侥幸,应当承担责任。路口设置的停车让行标志,不代表不可以通行,崔怀兵判断王飞驾驶的车辆减速时,是可以通行的。审验通知书是公安机关形成的文字错误,应当以交通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标准承担。王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鹏飞物流公司、仁发物流公司、广源公司未质证。
崔怀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独生子女证一本,证明崔怀兵是独子。上面登记的父亲崔百来就是本案中的崔伯来。2.石庄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崔怀兵的母亲许波芳已经年满60周岁,是聋哑人。
***质证认为,独生子女证上面崔怀兵父亲的名字跟涉案的崔伯来不一致。石庄村村委会的证明仅证明许波芳是聋哑人,但是没有对其收入证明进行相应的举证。许波芳是1958年出生,在一审判决前是不到60周岁的。对村委会证明的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独生子女证中的盖章,由于其父亲的名字有误,没有办法核实。王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相同。鹏飞物流公司、仁发物流公司、广源公司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从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崔怀兵提供的石庄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可以确认。关于独生子女证,虽然崔怀兵父亲的名字不一致,但形成时间较早,读音相近,崔怀兵的解释系登记时的笔误比较合理,可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所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除了对王飞在事发时是否减速这一事实存有争议外,双方对事故发生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认为,崔怀兵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载客、未设置保护安全措施、经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一方通行等多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王飞当时已采取减速措施,是正常驾驶,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崔怀兵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崔怀兵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事故双方车辆都是机动车,但从危险性和危险的回避能力等因素判断,王飞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危险性显然大于崔怀兵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王飞具有更高的安全驾驶义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本案中,根据王飞本人的陈述,在事故发生前即已看到对方车辆,虽然减速,但以为对方会让其先行,刹车没有刹死。因此即便其有减速行为,也未能有效避免事故发生,采取措施不当、不力,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崔怀兵在驾驶中有多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其违法行为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诉主张按照起诉时的上一年度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