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2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棣,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里,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理人:顾某(系***之妻),女,198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乔,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飞,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审被告: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韩鹏飞,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马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仁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汤振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南京仁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发物流公司)、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应由***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漠视交通法规,违反禁止载客的规定承载三人,未设置保护安全措施,在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一方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王飞是正常驾驶,遇突发情况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应由***承担主要责任,王飞承担次要责任。
***辩称,事故责任认定由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具有证明力。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依据是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已承担了相应的事故责任。***称事故责任已进入复核程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理由不能成立。
***辩称,1.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所驾车辆是其单位的,车上的乘员也是公司员工,不存在漠视交通法规的行为。载客是事实,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载明的事实不持异议。2.根据王飞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王飞承认在看见***驾驶的车辆时相距60米,而且其当时开在慢车道内他判定***会停下来,让他先走,所以没有减速。而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公信力的文书,没有充分的证据不应予以否认。纵观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王飞之间承担同等责任是公平公正的判决。3.***是独子,二审中补强一份证据,提交一份***的独生子女证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是独子,证明***的母亲徐波芳是聋哑人。
王飞述称,当时王飞是从南京开往南通的,车子由西向东行驶,在发现***的车子的时候车速已经降下来了,车速60码左右,王飞先看到***的车,点了一下刹车,车子没有刹死,王飞以为***会停下来让其先走,后来发现对方在继续向前行驶,再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王飞认为其在本起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出来以后,已经申请复核,后来因为本案起诉,复核就没有进行处理。
人民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鹏飞物流公司、仁发物流公司、广源公司未予述称。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0212.72元及广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5769.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13时08分左右,王飞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搬经镇孔夏线交叉路口,碰撞沿搬经镇孔夏线由北向南行驶***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陈必贵、徐某),致***、***、徐某受伤,陈必贵当场死亡,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南侧绿化树木损坏。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鹏飞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2016年9月12日鹏飞物流公司与***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车辆产权属***,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等。王飞系受***雇佣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陈必贵、徐某、***2017年3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广源公司。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飞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必贵、徐某无此事故责任。
王飞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经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年10月30日鉴定,***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一次性取内固定需9000元左右,休息30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
***主张医疗费136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41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3140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350元、交通费800元。
广源公司为***垫付医疗费305769.74元,计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处理。
王飞、鹏飞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第一、三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书》、《二手车转让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31941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一次性取内固定1人护理15日。护理费认可21600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210日,一次性取内固定需休息30日,误工费认可21600元(240天*90元/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的残疾等级***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认可31407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故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损害后果酌情认可18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飞一方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8.交通费,根据***的治疗、鉴定情况酌情认可800元。***上述损失合计698732.46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驾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605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9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682341元。人民保险公司在牵引车和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100000元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人保公司抗辩称商业三者险仅在牵引车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依法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抗辩。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情况,***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3326元。王飞一方应承担的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为177845元。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飞系为***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挂靠人为鹏飞物流公司,鹏飞物流公司和***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17784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垫付款依法从其应赔偿款项中扣减。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因***在为广源公司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广源公司同时构成民事侵权,***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广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要求***和广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与广源公司的工伤赔偿事宜未处理完毕,广源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不予从***的赔偿款直接扣减返还,双方另行结算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9717元;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7845元;三、鹏飞物流公司对上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汇入一审法院银行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帐号32×××0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询问笔录三份,其中王飞于2017年3月30日陈述,王飞先按喇叭并且降低了车速,但由于对方没有反应,继续向南边开,从而造成了两车的相撞。证明当时王飞遇到对方车辆的时候采取了相应措施。***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记得了。两人对于事故发生之前包括行驶的方向等都是非常清楚的,但对事发的情况两个人都说记不清了,他们可能对事发情况有所隐瞒,第二种可能是***驾驶车辆路过有停车让行标志的路口时没有停车让行,也没有观察来往的车辆,直接向南行驶,虽然王飞发现了对方进行了避让,但对方没有发现王飞的车辆,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2.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的照片各一份。照片上有停车让行的标志。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在***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路线上两个路口都有停车让行的标志***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也要经过人行横道线,说明***不仅要停车让行,在经过人行横道线也存在观察义务,但是***并没有做到。3.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审验通知书一份,上面记载***承担的是事故的主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王飞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向上一级部门提起复核申请,因为案涉事故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南通市交警支队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飞的陈述是其自身的错误判断、心存侥幸,应当承担责任。路口设置的停车让行标志,不代表不可以通行,***判断王飞驾驶的车辆减速时,是可以通行的。审验通知书是公安机关形成的文字错误,应当以交通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标准承担。王飞、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从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案涉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所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除了对王飞在事发时是否减速这一事实存有争议外,双方对事故发生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认为,***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载客、未设置保护安全措施、经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一方通行等多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王飞当时已采取减速措施,是正常驾驶,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事故双方车辆都是机动车,但从危险性和危险的回避能力等因素判断,王飞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危险性显然大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王飞具有更高的安全驾驶义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本案中,根据王飞本人的陈述,在事故发生前即已看到对方车辆,虽然减速,但以为对方会让其先行,刹车没有刹死。因此即便其有减速行为,也未能有效避免事故发生,采取措施不当、不力,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驾驶中有多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其违法行为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谷昔伟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