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2民初8242号
原告:***,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湖滨镇柳桥村。
法定代表人:韩鹏飞,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
负责人:马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成仁,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仁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39号恒盛园422幢2单元3022-2室。
法定代表人:曹成仁。
被告:崔怀兵,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法定代理人:顾某,女,198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友,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乔,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汤振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曹成仁、南京仁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发物流公司)、崔怀兵、南通市广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7年3月30日13时08分左右,**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搬经镇孔夏线交叉路口,碰撞沿搬经镇孔夏线由北向南行驶崔怀兵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范某、陈必贵、徐某),致范某、崔怀兵、徐某受伤,陈必贵当场死亡,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南侧绿化树木损坏。
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鹏飞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成仁。根据2016年9月12日被告鹏飞物流公司与被告曹成仁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车辆产权属曹成仁,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等。被告**系受被告曹成仁雇佣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范某、陈必贵、徐某、崔怀兵2017年3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广源公司。
二、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怀兵、**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陈必贵、徐某无此事故责任。
三、车辆投保情况:**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鲁M×××××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四、原告各项费用、损失项目主张情况:丧葬费3634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1890元、死亡赔偿金697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71元、交通费1000元。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1022855元。
六、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曹成仁垫付35000元,被告广源公司垫付徐某抢救费用16251.09元。
被告**、鹏飞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曹成仁对第一、三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书》、《二手车转让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裁决。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如下:
医疗费16251.09元、丧葬费3634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方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800元。
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64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1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认可69795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其所在社区亦书面证明***年老体弱,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还有其女儿**作为扶养人,徐某发生事故死亡时虽年满64周岁,但根据所在社区的证明及被告广源公司的陈述,徐某长期在被告广源公司处工作,生前有稳定的收入,且该收入足以使徐某有能力尽到对***的扶养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71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驾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被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3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6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01099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牵引车和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100000元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商业三者险仅在牵引车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依法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抗辩。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情况,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1993元。被告**一方应承担的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为2635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707元)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系为被告曹成仁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曹成仁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成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挂靠人为被告鹏飞物流公司,被告鹏飞物流公司和被告曹成仁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263506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成仁的垫付款依法从其应赔偿款项中扣减。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因崔怀兵在为广源公司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广源公司同时构成民事侵权,原告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广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怀兵和广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广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避免讼累,纳入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因原告与广源公司的工伤赔偿事宜未处理完毕,垫付款在本案中不予从原告的赔偿款直接扣减返还,双方另行结算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8912元;
二、被告曹成仁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3506元,已给付35000元,尚需给付228506元;
三、被告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曹成仁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汇入本院银行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帐号32×××0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0元,由原告***、**负担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曹成仁、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曹成仁、鹏飞物流公司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杨益非
人民陪审员  徐 慧
人民陪审员  曾 冰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居海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