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211执1631号之一
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神润建设工程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211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1.神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履行《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向润利公司交付合格工程,并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向润利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证书、基础工程验收证书、主体工程验收证书、装饰工程验收证书、水电安装工程验收证书以及竣工图纸;2.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290元,由神润公司负担。因湖北神润建设工程南京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关于行为执行部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表示,因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案交付合格工程、相关证书及竣工图纸的义务,其将自行对相关工程建造、维修后使用;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相关证书及竣工图纸。故该部分执行内容视为执行完毕。
关于财产执行部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开户,上述账户被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除其中1629.17被本院扣划后,扣除执行费500元,剩余款项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外,未发现其中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
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的车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的股权;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1129.17元,尚余3160.83元未执行到位。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及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强制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经执行程序,并非所有的权利都能实现,这取决于被执行人实际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无论是网络查询还是实际调查,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9)苏0211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裁定自送达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法官 助理 朱振华
书 记 员 阚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