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新纪元欧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56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06-4地块(滴翠路100号)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新纪元欧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苏锡路金城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公司)与无锡市新纪元欧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新纪元公司依法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纪元公司继续履行2020年6月10日《协议》约定的苏B9××××和苏B5××××车辆的维修义务,保证两车辆能够正常行驶和无技术上安全隐患;2.新纪元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1年4月10日为24.2万元,自2021年4月11日起算至交付维修合格车辆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案件审理中,润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2020年6月10日的《协议》,新纪元公司返还苏B9××××车辆修理费31795元、苏B5××××车辆修理费26487元,合计58282元;2.新纪元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润利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协议》,约定:“2020年8月10日前,新纪元公司将苏B9××××、苏B5××××车辆包括发动机在内的全部事项维修完毕,保证车辆能正常行驶和无技术上的安全隐患,双方进行检测和路试后,确认无问题签署交车单,自签署交车单之日起,新纪元公司对苏B5××××、苏B9××××车辆发动机整体质量保证期限为6个月或8000公里,对苏B9××××更换的变速箱整体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2020年6月1日前,新纪元公司向润利公司开具维修费发票22552元,润利公司支付维修费尾款31539元等;如新纪元公司未能在协议日期前交付车辆,自协议约定的交付之日起,按照每天每车1000元计算违约金等。”润利公司按约支付了维修费,但新纪元公司维修的车辆始终不能正常行驶,故请求解除2020年6月10日的《协议》,新纪元公司返还修理费5828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新纪元公司辩称:1.新纪元公司已按约将车辆发动机和变速箱部分维修完毕,合格交付润利公司,因约定的合同条款已经履行完毕,客观上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也无需返还修理费;2.截至2020年5月26日总的维修费用为81539元,双方为长期业务关系,该价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发动机和变速箱的维修费用无法与该总维修费用区分,客观上无法返还润利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用;3.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润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润利公司支付苏B9××××、苏B5××××场地占用费,暂计5450元,应实际计算至两车实际挪除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润利公司将苏B9××××送至新纪元公司进行发动机、变速箱总成大修,于2018年11月13日维修完成并出厂;2019年1月3日,润利公司将苏B5××××送至新纪元公司进行发动机大修,于2019年2月15日维修完成并出厂。202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新纪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并交付。2021年2月,润利公司将苏B5××××、苏B9××××再次拖至新纪元公司处要求维修,但是两车存在的问题都与新纪元公司无关,其无义务维修上述车辆。新纪元公司多次要求润利公司前来移除车辆,润利公司均置之不理。按照新纪元公司附近同类室外停车场收费标准,按照每车每天25元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至6月17日,润利公司应支付5450元场地占用费。 润利公司辩称,新纪元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润利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协议》,约定:1.润利公司系新纪元公司长期客户,截至2020年5月26日,新纪元公司为润利公司修理数辆机动车,总费用为81539元,润利公司已支付5万元,维修尾款31539元;2.2018年11月10日,新纪元公司为润利公司车辆苏B9××××更换发动机总成和变速箱总成;3.2019年2月15日,新纪元公司为润利公司车辆苏B5××××更换发动机总成;4.截至2020年5月,上述两部车都因发动机不能启动而未能正常行驶使用,现两部车停放在新纪元公司修理厂内。基于上述事实,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2020年6月10日前,新纪元公司向润利公司开具剩余维修费发票22552元,润利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前向新纪元公司支付维修费尾款31539元;2.2020年8月10日前,新纪元公司将苏B5××××和苏B9××××两辆机动车包括发动机在内的全部事项维修完毕,并保证车辆能正常行驶和无技术上的安全隐患,双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检测和路试后,确认无问题签署交车单;3.自签署交车单之日起,新纪元公司对苏B5××××发动机整体的质量保证期限为6个月或8000公里(以后到者为准);对苏B9××××发动机整体的质量保证期限为6个月或8000公里(以后到者为准),对更换的变速箱整体质量保证期限为3个月。质证期内出现相关的质量问题,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新纪元公司质保维修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并第一时间及时维修,重新计算质量保证期;4.如新纪元公司未能在协议日期前交付车辆,自协议交付之日起,按每天每车1000元计算违约金。 2020年8月7日,润利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新纪元公司工作人员**询问“那个车子要修好了吗?”答:“还在拆检。”问:“958在拆检?”答:“恩。”2020年8月10日,润利公司又询问“535好了吗?”答:“要换四个油嘴。”问:“那要到什么时候呢?”答:“油嘴到货就好了。”同年8月12日,润利公司再次询问“到货了吗?”答:“还没。”问:“现在958NF和535BR都是啥情况了啊?”答:“958NF和535BR都是油路故障。”同年8月17日,新纪元公司告知润利公司“958NF今天好了,试一下车你来拿走。”润利公司答:“535零件还没到啊?” 2020年8月24日,润利公司提取苏B9××××车辆。同年2020年9月1日,润利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告知新纪元公司员工“8月24日提的双龙苏B9××××行使432公里已出现下列情况(加油引擎异响、转速表空转、起步缓等),马上将车开到你店里,请及时维修,还有一部苏B5××××请抓紧修理及时交付我公司”。 2020年9月底,新纪元公司向润利公司交付苏B5××××车辆。 2020年10月16日,润利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询问新纪元公司员工**“**,苏B9××××今天能好吗?”10月23日,再次询问“**,苏B5××××最近检验出哪里有问题?”10月27日,告知新纪元公司“苏B9××××漏机油,**安排人员过来取回去吧。”11月11日,询问新纪元公司“**,958那辆车今天换的什么配件?”新纪元公司答:“三元催化。”问:“要明天好吗?”答:“明天配件到。”再问:“**,苏B5××××也还没有好吗?”11月12日,润利公司问:“明天是苏B9××××的车子过来吗?”答:“是的。”11月13日,润利公司问:“**,苏B5××××大约啥时候好?”11月17日,答:“车刚刚出发,送过来了。”11月19日,润利公司告知新纪元公司“苏B5××××两个问题(加油速度上不去,有异响),另外折角补补好。”11月23日,润利公司问“苏B5××××要几天?”11月25日,润利公司问“**,苏B5××××三元催化好了吗?”12月4日,润利公司问“**,苏B5××××快好了吗?”12月13日,新纪元公司答:“明天把苏B5××××送过来。”12月14日,润利公司告知新纪元公司“**,苏B9××××漏油要弄好。”答:“知道的,已查明原因,已经在发配件了。”12月18日,润利公司问:“**,苏B5××××发动机罩壳装好了吗?,装好了送来吧。还有苏B9××××那辆,两辆车罩壳都没装。”12月25日,润利公司问:“苏B5××××下午能送来吗?”2021年1月7日,润利公司告知新纪元公司“**,车子不好开了,发不着,喊***来带回去修下。”同年1月16日,润利公司问“**,苏B5××××修好了吗?2月5日,润利公司告知新纪元公司“**,昨晚***拿回去的苏B5××××共3个问题(发动机缺缸运行、门声音异常大和烧机油)。”答:“知道了,一项项检查。”2月25日,润利公司问:“**,那两辆双龙车怎么样啦?”3月8日、3月15日,润利分别询问:“两辆车修得怎么样啦?” 因润利公司就案涉两车向无锡市道路运政机构投诉,无锡市道路运政机构于2021年3月24日出具《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载明:“调查鉴定为苏B5××××发动机大修后,在2021年2月拖至修理厂,目前故障为喷油嘴,附件故障;苏B9××××发动机大修、变速箱大修后,在2021年2月拖至修理厂,故障为车辆缺水后引起故障,引起发动机缸盖磨损,产生异响。调解意见为由修理厂负责将车辆修好后按质保期100天或2万公里进行质保,后达者为准,不收取托修方费用,其他托修方提出的诉求不予接受。”新纪元公司表示接受调解意见,润利公司对调解方案不认定。庭审中,润利公司认为调解人员与新纪元公司系同行业人员,偏袒新纪元公司,调解方案仅将质保期变更为100天或2万公里,但不予赔偿,故未接受调解方案。 另查明,苏B5××××车辆注册日期2014年3月21日,苏B9××××,注册日期2014年11月8日,两车所有人均为润利公司,品牌均为**KPTC0B1K。 润利公司关于解除本案《协议》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于2021年11月12日当庭提出,本院于当日将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新纪元公司。苏B9××××、苏B5××××两车因新纪元公司原址拆迁,现存放于新纪元公司新址,目前两车均无法使用。润利公司向本院陈述,苏B9××××和苏B5××××两车,用于公司和工地之间运送公司的管理人员,车辆维修期间其无法使用,只能调配公司其他车辆使用;如案涉《协议》解除,新纪元公司返还修理费,案涉两车由润利公司自行取回,取回费用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车辆行驶证、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和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新纪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算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13日、2019年2月11日、4月16日、6月11日的苏B9××××结账清单5份,结算日期分别为2019年2月15日、11月2日、11月26日、2020年4月2日的苏B5××××结账清单4份,证明苏B9××××于2018年11月13日之后的维修与发动机和变速箱无关,苏B5××××于2019年2月15日之后的维修均与发动机无关,新纪元公司维修完成交付车辆后,润利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车辆,不存在不能正常行驶使用的情况,《协议》鉴于部分第4条的载明情况与事实不符。 证据2.无锡市梁溪区欢庆桥东堍的澳派停车场内的无锡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和澳派停车场照片,该停车场系新纪元公司附近同类室外停车场,证明苏B9××××、苏B5××××车辆自2020年3月1日起停放在新纪元公司内造成公司损失的计算依据。 润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结账清单记录内容不完整、不全面、有删减,不能全面客观反映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润利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纪元公司提供了案涉两车在2018年、2019年和2020年4月的维修结账清单,上述结账清单不能证明2020年6月10日《协议》签订时的车辆状况和《协议》的履行情况,故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新纪元公司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二、润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新纪元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开具的金额21800元的发票、2020年4月2日金额1901元的结账清单、4月27日金额1835元的结账清单、4月28日金额951元的结账清单,小计26487元;新纪元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开具的金额30619元的发票、2020年3月18日金额500元的结账清单、4月16日金额676元的结账清单,小计31795元,上述证据润利公司为苏B5××××支付修理费26487元,为苏B9××××支付修理费31795元,共计支付修理费58282元。 证据2.行驶证、发票、电子缴款凭证,证明润利公司因不能使用案涉两车,于2021年12月15日花费101300元重新购置了一部车,号牌为苏B0××××。 证据3.苏南硕放国际机场店租车询价截图、2020年5月20日的租车发票,证明案涉同类车型租赁均价每辆每天202元,润利公司曾经为租赁车辆花费303元。 新纪元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发票仅载明了金额但未指明针对的是案涉两车;结账清单列明的是车辆保养和易耗品的更换及小的维修事项,都不属于发动机和变速箱的问题,且结账清单不能证明润利公司实际支付了清单上的费用。早在2018年11月和2019年2月新纪元公司已经案涉两车交付给润利公司,润利公司一直正常使用案涉车辆,2020年4月期间的费用属于维修保养项目。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金额21800的发票备注载明“苏B5××××”、金额30619元的发票备注载明“苏B9××××”,可以证实润利公司为案涉两车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52419元,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润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账清单中款项的支付依据,对结账清单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认定润利公司共计为苏B5××××、苏B9××××车辆支付修理费52419元。证据2,润利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花费101300元所购入的号牌苏B0××××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多用途货车,鉴于案涉车辆用***公司运送公司管理人员,故润利公司新购入的货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并非是润利公司在案涉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的费用,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润利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协议》约定“新纪元公司将苏B5××××和苏B9××××两辆机动车包括发动机在内的全部事项维修完毕,并保证车辆能正常行驶和无技术上的安全隐患”,故新纪元公司的车辆维修范围应是包含发动机在内的车辆全部事项,新纪元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修理机构,承修案涉两车后,应当将车辆全部事项妥善维修至正常使用标准。但润利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两车经2020年8月底、9月底交付后,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多次返修仍不能正常使用,《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协议书》也明确两车截至2021年2月仍存在喷油嘴附件故障和发动机缸盖磨损等故障,可以证实两车的交付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交付标准,新纪元公司未依约完全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纪元公司认为《协议》已履行完毕和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系润利公司使用不当所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润利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润利公司要求返还修理费5241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协议》解除后,润利公司要求自行取回案涉车辆,费用自负,本院予以准许。 二、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衡量。本案中,《协议》约定的“按每天每车1000元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虽然润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案涉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但车辆多次返修,长期不能正常使用必然会对润利公司造成影响,润利公司为解决交通出行增加支出亦是客观事实,新纪元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也应当预见其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经综合考量新纪元公司的违约程度、车辆维修时间、车辆使用情况,并结合双方利益大致均衡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由新纪元公司支付润利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润利公司将车辆交由新纪元公司修理,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新纪元公司作为承揽人,负有依约对车辆进行维修及在向定作人润利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前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新纪元公司因违约未能交付维修合格车辆,在此期间产生的车辆场地占用费,润利公司无需承担,故对于新纪元公司要求润利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54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纪元欧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于2021年11月12日解除。 二、无锡市新纪元欧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修理费52419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苏B9××××、苏B5××××车辆取回,费用自行负担。 四、驳回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无锡市新纪元欧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700元,由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4元,无锡市新纪元欧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3856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锡市新纪元欧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