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华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恢333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06-4地块(滴翠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1012006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江**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志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2517841E。 法定代表人:***。 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公司)与江苏江**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锡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已发生效力,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苏江**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货款169333元;二、被申请人江苏江**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92535.41元;三、案件仲裁费6625元,质量鉴定费20000元,造价鉴定费600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34495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款项共计296363.41元,被申请人江苏江**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因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润利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1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11月3日,本院受理该案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润利公司撤回执行。嗣后被执行人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润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短信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6月29日、8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人民银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公积金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仅零星存款,冻结的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所有查封措施到期若需续冻应在冻结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申请,逾期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座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志泉村的宜集用(2010)第1670002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予以轮候查封,因本案金额较小,无处置必要,且系轮候查封,本案暂不予处置,润利公司也予认可。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鉴于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7日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执行到位金额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锡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