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82执异12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1012006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江华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251784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江华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润利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2执8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润利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锡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已发生效力,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苏江华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货款169333元;二、被申请人江苏江华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92535.41元;三、案件仲裁费6625元,质量鉴定费20000元,造价鉴定费600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34495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款项共计296363.41元,被申请人江苏江华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润利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1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11月3日,本院受理该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282执5435号,2017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润利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润利公司于同日撤回该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6)苏0282执54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锡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的执行。后于2018年1月4日,润利公司以江华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为由,申请恢复原生效裁决的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282执88号。201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8)苏0282执88号执行裁定书,写明“申请执行人润利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华公司在执行中通过平等协商,在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重新达成新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须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该和解协议载明被执行人江华公司应履行63495元的金钱支付义务,同时还应承担拆除塑木地板、铺设人工草坪等行为义务,该协议约定已对原仲裁裁决内容的履行金额、方式、期限进行了变更,而现阶段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均集中在变更后的履行方式上,本院认为因该争议内容已超出了本案执行依据的范围,该争议内容不宜在本案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人润利公司应以该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裁定“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418号案件的执行”。
异议人润利公司对本院裁定终结执行提出书面异议称,一、和解协议是在(2016)苏0282执5435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明确约定,被执行人江华公司如不履行协议,润利公司继续申请执行,同时承诺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解除对江华公司账户的查封,因此异议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仲裁裁决而不是和解协议,法院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书,违反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本案(2018)苏0282执88号案件是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宜兴法院执行,如不执行应由上级法院裁定。请求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生效仲裁裁决,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执88号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江华公司答辩称,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而由于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三次提供铺设人工草坪的样品均不予接受,最后擅自拆除地板,最终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履行,该无法履行的过错在润利公司一方,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该和解协议约定:“一、江华公司支付润利公司案件仲裁费6625元,保全费1870元,仲裁程序律师费13000元,强制执行费8000元,撤销仲裁收费8000元,质量鉴定费20000元,造价鉴定费6000元,共计63495元。二、江华公司负责拆除报告厅和图书馆原有塑木地板,约22000平方米,清理并运出。三、塑木地板拆除完后,江华公司负责在原址采购和铺设人工草坪,验收工作由润利公司负责;所铺设的人工草坪必须提供样品,经业主和润利公司确认后方可施工,工期30天,开工时间以润利公司通知为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四、润利公司收到第一点所指款项后,即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江华公司如不履行本协议,润利公司继续申请执行;江华公司履行完本协议后,本案自动结案,润利公司同意本案执行完毕,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江华公司支付了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63495元。另,江华公司作出《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一份。2017年7月15日,江华公司向润利公司发出《关于蠡湖中学塑木地板项目后期处理事宜的函》,其中写明“我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之前,已经送过两次人工草坪的样品,贵公司也口头确认过,之前我公司已多次催促贵公司确定开工时间,以便我公司安排人员和施工计划。因为近期天气持续高温,户外作业安排十分困难,再次请贵公司尽早确定开工时间,并及时通知我公司”等内容。润利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回复函一份,写明“希望江华公司即刻开工,却收到拒绝开工,要求江华公司于同年7月22日前提交施工进度计划,进场施工,于8月21日前完工;对提供的两次样品,但均因质量太差容易发生校园安全事故,未获业主认可”等内容。江华公司于同年7月22日又发送函件至润利公司,主要提出“如贵公司不配合我公司样品确认工作,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我公司不负责”等。同日润利公司回复,写明“要求江华公司必须在2017年7月24日前提交施工进度计划,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于8月21日前完工,否则我公司于25日自行组织施工,并继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双方因草坪样本未能确认一致,江华公司已自行组织人员拆除了地板并铺设草坪。后江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审查中,润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苏0282执88号执行裁定书、(2015)锡仲裁字第418号仲裁裁决书、(2016)苏02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润利公司的执行依据以及对(2018)苏0282执88号终本裁定提出异议。
2、和解协议书、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以及撤回执行申请书,以证明润利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暂缓执行,但是对被执行人的账户冻结没有解除,直到协议履行完成才能解除。其中承诺书是作为和解协议的附件,我们要求对方做出的施工承诺,因为施工是为学校内设施的施工,所以有一定的安全要求。
3、2017年7月15日江华公司向润利公司发出的函件、2017年7月17日润利公司给江华公司的回函、2017年7月22日润利公司向江华公司发出的函件及当天江华公司给润利公司的回函、邮寄单4份。
上述事实,由和解协议、函件、本院调取的相关执行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和解协议作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标的物等的变更,在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恢复执行或另行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据此撤回执行申请,但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就草坪样本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致使和解协议中的第二、三条款约定未能履行,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应予受理。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现本院以“因该争议内容已超出了本案执行依据的范围,该争议内容不宜在本案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人润利公司应以该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程序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裁定“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418号案件的执行”的(2018)苏0282执88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