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乾丰拆迁有限公司

南通乾丰拆迁有限公司与某某中、无锡市天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硕民初字第0205号
原告南通乾丰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有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雷、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天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
委托代理人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乾丰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天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雷,被告天宏公司、**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丰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8月17日,乾丰公司先后与天宏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天宏公司将其承接的泰伯大道、金莱达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金莱达厂)地块拆迁工程发包给乾丰公司,开工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013年8月。乾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累计向天宏公司缴纳7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中向乾丰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条。经乾丰公司了解,天宏公司并未承接泰伯大道、金莱达厂拆迁工程。乾丰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天宏公司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天宏公司明知其未承接案涉拆迁工程,应将收取的保证金及时返还。天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系保证金实际收款人,应与天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乾丰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2、天宏公司与**中连带返还保证金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天宏公司、**中共同答辩称:1、2013年8月10日双方就泰伯大道拆迁工程签订合同书1份,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进场时间,天宏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乾丰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理由不充分;2、2013年8月17日双方就金莱达厂拆迁工程签订合同书1份,乾丰公司已对部分工程实施拆除,现金莱达厂的拆迁工程因政府规划等因素暂缓实施,该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3、**中系天宏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天宏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条是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天宏公司承担。天宏公司、**中请求驳回乾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18日,天宏公司与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鸿山拆迁办)签订拆迁委托协议一份,约定:鸿山拆迁办委托天宏公司负责对鸿山街道鸿山新市镇规划范围内涉及鸿山村、鸿新村的住宅实施动迁,并拆除泰伯大道新市镇范围内非住宅及旧建筑物。
2013年8月10日,**中代表天宏公司、黄有红代表乾丰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天宏公司将鸿山街道泰伯大道非住宅约30000㎡拆迁工程承包给乾丰公司,约两个月进场;2、乾丰公司暂付拆房保证金300000元给天宏公司,进场后按实际面积结算;3、工程价格20元/㎡;4、预计2个月进场。该合同书由天宏公司、乾丰公司加盖印章。同日,乾丰公司向天宏公司缴纳300000元;**中代表天宏公司出具该笔款项的收条。
(二)2013年8月15日,天宏公司与金莱达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天宏公司承接金莱达厂的拆迁业务,该厂房座落于鹅湖镇鹅湖南路四方工业园内;2、天宏公司保证将上述厂房自金莱达厂开工之日起一周内拆除完毕,包括垃圾清理;3、天宏公司支付金莱达厂壹万元材料费后,拆除厂房所有材料全部归天宏公司所有。该份合同书由无锡市新区鸿山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
2013年8月17日,**中代表天宏公司、黄有红代表乾丰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天宏公司将金莱达厂等周边地块改造拆迁工程承包给乾丰公司,月底前进场;2、乾丰公司预付拆房保证金400000元给天宏公司,进场后按实际面积结算;3、工程价格10元/㎡。该合同书由天宏公司、乾丰公司加盖印章。同日,乾丰公司向天宏公司缴纳400000元;**中代表天宏公司出具该笔款项的收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乾丰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收条,天宏公司提供的拆迁委托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庭审中,天宏公司主张乾丰公司已对金莱达厂部分厂房实施拆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乾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2013年8月,乾丰公司与天宏公司先后就泰伯大道、金莱达厂等拆迁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了泰伯大道拆迁工程应于约两个月内进场施工、金莱达厂拆迁工程应于8月底前进场;乾丰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天宏公司至今未将案涉拆迁工程交由乾丰公司施工,乾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乾丰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宏公司应向乾丰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700000元。**中代表天宏公司签订合同书并收取保证金,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天宏公司承担,与**中个人无关;乾丰公司要求**中个人对案涉保证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乾丰公司与天宏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天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乾丰公司7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乾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8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9608元(此款已由乾丰公司预交),由天宏公司负担(乾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9608元由天宏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天宏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乾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  王正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维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