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705行初11号
原告: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厂街道钟楼小区****楼北起**。
法定代表人:黄万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友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先国,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认定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中标无效的决定》,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万好、委托代理人梁小刚、被告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友贵、
委托代理人赵礼平、齐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下称铜陵市公管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认定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中标无效的决定》(下称“决定”),认定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下称海门万升公司)在铜官山区梅塘社区房屋拆除工程投标中被评为中标候选人,但其在投标中加盖的造价员执业章与实际不符,故中标无效。
原告海门万升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梅塘社区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招标中,因房屋拆除工程报价最接近招标人对该工程的平均价,取得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同年11月24日,被告以接到投诉,经核实原告加盖的造价员执业章与实际不符,向原告邮寄了在该项目中标无效的行政文书。原告认为,原告取得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是因为在资信标、技术标、商务标三轮竞标中均符合招标要求的基础上,所报房屋拆除工程最接近招标人对该工程的平均价,造价员的有无,执业章与实际是否相符并不是中标的实质要件,且法律、法规、建设部规章等都没有要求从事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必须配备造价员,因房屋拆除工程系毁灭性工程,不配备造价员系全国通例。故被告作出原告中标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铜官山区梅塘社区房屋拆除工程预中标公告。3、关于认定海门万升公司中标无效的决定。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
被告铜陵市公管局辩称:1、被告认定海门万升公司加盖的造价员执业章与实际不符的事实有该公司法人黄万好及该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回复函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第54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68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陵市公管局于2016年1月18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2、招标文件。3、投标文件。4、评标报告。5、关于铜官山区梅塘社区房屋拆除工程招标中造价员伪造假章的举报、关于不认可招标人对铜官山区梅塘社区房屋拆除项目投诉问题的答复、招标人答复及开展2014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验证工作和修改专用章式样的通知书。6、关于协助核实造价员执业章真实有效性的函及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封面。7、回复。8、调查笔录2份。9、铜官山区梅塘社区房屋拆除工程举报问题调查处理情况。10、投诉处理决定书2份。11、关于重新招标的函。12、关于认定海门万升公司中标无效的决定。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2款、第68条。《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海门万升公司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造价员执业章真实与否不是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件。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原告在取得第一中标候选人预中标公示期内,有人提出异议并对招标人的答复不予认可,被告接到投诉后,经查证原告弄虚作假的行为属实,才作出原告中标无效的决定。
本院结合原、被告对双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证据1-3,被告证据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招标人梅塘新亚星焦炉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房屋搬迁安置工作组在网上发布了铜官山区梅塘社区房屋拆除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2015-GC-Z-230),原告海门万升公司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投标文件,并在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封面上按照招标文件第10.5条的要求加盖了造价员执业章。2015年10月16日,铜官山区梅塘社区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开标,原告取得预中标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在该项目预中标结果公布公示期间,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扬州市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2日向招标人及被告书面举报,称梅塘社区房屋拆除工程招标中造价员伪造假章。铜陵市公管局接到举报后,对举报的事实进行调查,查明海门万升公司黄勇及其他中标公司造价员均未取得造价员执业资格。因此,铜陵市公管局认为原告海门万升公司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资格,遂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原告海门万升公司中标无效的决定。并告知该项目招标人重新招标。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铜陵市公管局系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机构,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等法定职责。
原告取得第一招标候选人资格后,在公示期间,投标人之一的扬州市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向招标人及被告书面举报,故海门万升公司虽取得第一招标候选人资格,但公示结果尚未生效,且中标通知书尚未发放,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铜陵市公管局接到举报后,经审查,镇江市洪运拆迁有限公司已就其举报事项先行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被告受理该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60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后,调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核实了造价员资质的真伪,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了伪造造价员资质的事实,该陈述得到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回复函的证实。故被告认定原告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封面相应位置加盖虚假造价专业人员执业章的事实成立。另因招标文件系招标人向不特定的投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投标人递交了投标书,视为接受了该招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该要约对达成要约邀请的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招标文件》第15条明确规定,“商务标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封面相应位置必须加盖本单位造价专业人员执业章”。第10.5条规定“如果投标人在答疑截止前未对招标文件有关条款提出质疑,视为充分理解招标文件所有内容,一旦递交投标文件,则认为该投标人接受招标文件所有条款,不再接受对招标文件的异议或投诉。”。招标人要求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封面相应位置必须加盖本单位造价专业人员执业章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万升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招标文件关于此项规定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且在投标文件中积极响应,因此万升公司以造价员执业章与实际是否相符不是中标的实质要件为由,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铜陵市公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的规定,作出万升公司中标无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审 判 员  吴 群
人民陪审员  张平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明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