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铜中行诉初字第00007号
起诉人: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万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2015年12月17日,我院收到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行政起诉状,诉称不服铜陵市人民政府委托机构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认定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中标无效的决定》,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关于认定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中标无效的决定》,并由铜陵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了《关于认定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中标无效的决定》,且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是依法成立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而非起诉人所称的铜陵市人民政府委托机关,故铜陵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策
审判员杨莉
代理审判员管佳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做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