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皖07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万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因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一案,不服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9月,招标人*****焦炉卫生防护距离内居民房屋搬迁安置工作组在网上发布了铜官山区梅塘社区房屋拆除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2015-GC-Z-230),原告海门万升公司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投标文件,并在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封面上按照招标文件第10.5条的要求加盖了造价员***。2015年10月16日,铜官山区梅塘社区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开标,原告取得预中标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在该项目预中标结果公布公示期间,镇江市*运拆迁有限公司、扬州市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2日向招标人及被告书面举报,称梅塘社区房屋拆除工程招标中造价员伪造假章。铜陵市公管局接到举报后,对举报的事实进行调查,查明海门万升公司黄勇及其他中标公司造价员均未取得造价员执业资格。因此,铜陵市公管局认为原告海门万升公司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资格,遂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原告海门万升公司中标无效的决定。并告知该项目招标人重新招标。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铜陵市公管局系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机构,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等法定职责。
原告取得第一招标候选人资格后,在公示期间,投标人之一的扬州市宏扬旧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运拆迁有限公司向招标人及被告书面举报,海门万升公司虽取得第一招标候选人资格,但公示结果尚未生效,且中标通知书尚未发放,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铜陵市公管局接到举报后,经审查,镇江市*运拆迁有限公司已就其举报事项先行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被告受理该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60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后,调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核实了造价员资质的真伪,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了伪造造价员资质的事实,该陈述得到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回复函的证实。故被告认定原告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封面相应位置加盖虚假造价专业人员***的事实成立。另因招标文件系招标人向不特定的投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投标人递交了投标书,视为接受了该招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该要约对达成要约邀请的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招标文件》第15条明确规定,“商务标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封面相应位置必须加盖本单位造价专业人员***”。第10.5条规定“如果投标人在答疑截止前未对招标文件有关条款提出质疑,视为充分理解招标文件所有内容,一旦递交投标文件,则认为该投标人接受招标文件所有条款,不再接受对招标文件的异议或投诉。”。招标人要求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封面相应位置必须加盖本单位造价专业人员***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万升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招标文件关于此项规定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且在投标文件中积极响应,因此万升公司以造价员***与实际是否相符不是中标的实质要件为由,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铜陵市公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的规定,作出万升公司中标无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被诉行政行为定性错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行为,导致判决错误。2、房屋拆除工程因是旧建筑体毁灭性工程,投标人造价员不是本类工程招投标中资信标审查的主要内容。一审法院以偏概全,任意夸大造价员的功能,以此否定上诉人在第三轮商务标中取得第一预中标候选人资格的事实,显然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依法无据“中标无效”决定的违法行政行为。3、一审法院以“万升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招标文件关于此项规定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显然是吹毛求疵、本末倒置的枉法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均坚持一审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有依法对招投标行为进行监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投诉后对上诉人投标行为进行了调查。经核实,上诉人投标文件上加盖的造价员***系伪造,与实际不符。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在铜官山区梅塘社区房屋拆除工程项目中中标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门市万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国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意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