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商初字第0092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松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昆港路2188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民营科技创业园二号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夏咸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夏咸平,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江苏宏龙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夏咸宏,男,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原江苏宏龙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仓金谷,江苏盐城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加喜,汉族,男,1967年3月6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松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松投公司)、被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峰宇公司)、被告夏咸平、夏咸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建商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夏咸平、夏咸宏提起上诉,盐城中院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安年,被告夏咸平、被告夏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仓金谷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松投公司、被告峰宇公司、第三人张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建湖新城华松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欧堡利亚尊园”1#-10#、14#-24#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松投公司总承包,松投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4#、20#楼交由被告峰宇公司(前身为江苏宏龙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夏咸平、夏咸宏是江苏宏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龙公司)的股东,被告峰宇公司聘案外人张加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土建等工作。该工程施工时,被告峰宇公司购进原告为业务员的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原约定在工程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后四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与生产厂家结清货款,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929722.5元。
被告松投公司原审辩称:原告与松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虽承包该工程,已将该工程合法分包给峰宇公司,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松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峰宇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与宏龙公司不存在兼并关系,宏龙公司已经法定程序解散,我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被告夏咸宏将该工程分包给张加喜是其个人行为,原告的债权转让不成立。
被告夏咸平、被告夏咸宏辩称:被告起诉我们偿还贷款主体资格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松投公司承包了由建湖县新城华松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欧堡利亚.尊园1#-10#、19#-24#商住楼工程的施工,2010年3月12日,被告松投公司又将欧堡利亚.尊园中的住宅2#、4#、商铺19#、20#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宏龙公司承建,并订立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与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宏龙公司自己承担。后原宏龙公司又将该工程给案外人张加喜施工。2010年3月30日起至10月27日止,案外人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向欧堡利亚.尊园4#、20#楼提供混凝土,2010年11月20日经张加喜聘请的工程材料员XX富(曾用名XX付)和建湖县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计供应总方量2754,总金额929722.5.对供应的数量和价格核对后,XX富在对账函下方证明:“原单据已收回方量已核对无误,金额924500元正。”并由张加喜聘请的技术员朱成军和殷中全作为证明人在对账函上签名。后在对账函又附加(其中其它附属用商砼5222.5元)。2010年4月17日,福鑫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由其公司供应欧堡利亚4#、20#楼的混凝土,款项由***与其公司结算并结清,所供商砼产生的一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将该证明用公证送达的方式分别送达了被告峰宇公司、被告夏咸平、被告夏咸宏。
另查明,原宏龙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股东为被告夏咸平、夏咸宏,夏咸平出资9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95%;夏咸宏出资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5%。2010年3月30日,股东夏咸平、夏咸宏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于2010年4月1日在《扬子晚报》上登载注销公告,成立清算组,请公司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2010年10月30日,该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和召开股东会,确认公司清算完债权、债务后,剩余资产1114.1万元,其中货币1024.35万元,实物89.75万元。夏咸平分流动资产972.5万元,实物85.75万元,夏咸宏分流动资产51.85万元。于2010年11月1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核准。被告峰宇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成立,股东为被告夏咸平、夏咸宏。
还查明,2013年初原告***以第三人张加喜及其妻蒋兆美拖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民间借贷暨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受理,后本院以2013建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对该案进行裁判,该案审理中查明,第三人张加喜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连续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2年5月双方结算,2013年8月1日起至8月29日止,第三人张加喜连续出具七份合计金额2993000元的借条。被告张加喜与原告***核对账目时,对其挂靠的其他公司名义使用的929722.5元货款予以认可,并在该案诉讼时扣除,该款项包含在上述2993000元的借条中,最终我院判决第三人张加喜偿还货款2263277.5元。
再查明,第三人张加喜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时,未出示其得到被告松投公司、峰宇公司、原宏农公司授权的手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该授权的存在。第三人张加喜在中院谈话笔录中陈述,在工程施工中对外购买材料是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混凝土款在会计结算后,确定差欠的数额然后张加喜以借款的形式向***出具借条,并表示他在家原告***应向其主张,他不在家***向峰宇公司及原宏龙公司主张也是合适的。同时,第三人张加喜表示他是峰宇公司代理人,与其签订了合同,合同里约定自负盈亏、独立结算,原宏农公司还差欠他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对账单一份、证明、公证文书、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建湖法院(2013)建民初字018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工程预算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第三人张加喜系原宏农公司、峰宇公司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相关结账借条均由张加喜个人出具,本院对此诉称不予支持。被告夏咸平、夏咸宏作为原宏农公司股东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咸平、夏咸宏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投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有三级资质的原宏龙公司承建,并约定由原宏龙公司承担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故被告松投公司不承担该债务。被告峰宇公司在原宏龙公司未注销前即已成立,虽然股东相同,但原告未能提供两个企业有法人人格混同和兼并及变更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峰宇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投公司、被告峰宇公司、第三人张加喜未到庭举证、质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员 祁建领
审 判 员 王中秋
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